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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30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戴玲玲与石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玲玲,石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3036号原告:戴玲玲,女,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中华。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楠,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戴玲玲与被告石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玲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3611.59元、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护理费1464元(122元/天×12天)、误工费2322元[86元/天×(12天+15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117.5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开车在原告工作的加油站加油,没有钱给付加油费,要用身份证和手机抵押赊账,原告不同意并拦着被告车不让走,被告出口骂人并下车殴打原告和原告同事刘宝荣,致原告及同事受伤住院治疗。事发后,经定远县公安局严桥派出所处理,被告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成立,但被告至今未赔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石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12时许,石楠开车沿S101线由北向南行至定远县严桥乡境内的中石油加油站加油,因忘带现金,要用其身份证和手机抵押,该加油站职工戴玲玲和刘宝荣未同意,双方发生纠纷后,戴玲玲和刘宝荣被石楠殴打致伤。戴玲玲受伤后于当日到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面部软组织挫伤;2、牙周挫伤。戴玲玲于2017年1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611.59元。出院医嘱:1、休息半月;2、我院随诊。戴玲玲与石楠该纠纷经定远县公安局严桥派出所处理,定远县公安局作出定公(严桥)行罚决字(2016)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石楠殴打戴玲玲和刘宝荣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石楠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戴玲玲至今未获赔偿,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戴玲玲系涉案加油站的员工,其在住院期间,该加油站未停发其工资,但在其出院休息期间停发其工资。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定远县公安局认定石楠殴打戴玲玲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石楠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故本院对石楠造成戴玲玲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石楠为赔偿义务人,应对戴玲玲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戴玲玲要求石楠赔偿其误工费,因在其住院期间,其所在加油站并未停发其工资,故对其要求赔偿该期间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在其出院休息半月期间,其所在加油站停发其工资,故对其要求赔偿该期间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戴玲玲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参照本地现有的劳务报酬标准,其主张86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结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分析,对戴玲玲要求赔偿的损失项目和具体数额,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3611.59元(戴玲玲因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3611.59元);2、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戴玲玲实际住院1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戴玲玲实际住院12天);4、护理费1458.24元(121.52元/天×12天)(参照本地现有的劳务报酬标准121.52元/天予以计算,戴玲玲实际住院12天);5、误工费1290元(86元/天×15天)(戴玲玲医嘱出院后休息半月,其主误工费张86元/天,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600元(戴玲玲主张1000元较高,本院酌定为6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根据石楠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戴玲玲主张3000元较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679.83元(3611.59元+360元+360元+1458.24元+1290元+600元+1000元)。综上所述,对戴玲玲要求石楠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117.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石楠应赔偿戴玲玲各项损失合计8679.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石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戴玲玲各项损失合计8679.83元;二、驳回戴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戴玲玲负担85元,石楠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明军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人民陪审员  刘 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忽于婷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