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汉寿晓英粮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寿晓英粮机销售有限公司,向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949号原告:汉寿晓英粮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龙阳镇八角楼村(三水厂斜对面)。法定代表人:刘晓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毅,汉寿县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阳。原告汉寿晓英粮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英粮机销售公司”)与被告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晓英粮机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晓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晓英粮机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阳支付晓英粮机销售公司货款280000元。事实与理由:向阳于2016年5月12日向晓英粮机销售公司购买谷王牌烘干机六台,约定价格为70000元一台,向阳应付货款420000元,于2016年5月26日前付50%的货款即21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210000元。向阳仅支付货款210000元,余款210000元未付。后向阳再次向晓英粮机销售公司购买谷王牌烘干机两台,价款为140000元,向阳仅付70000元,余款70000元未付。向阳共欠晓英粮机销售公司货款280000元。经晓英粮机销售公司催讨,向阳至今未付。向阳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晓英粮机销售公司提交的晓英粮机销售公司与向阳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的烘干机销售合同、向阳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的说明、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及货物交接验收单4张,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2016年5月12日,晓英粮机销售公司与向阳签订烘干机销售合同,约定向阳向晓英粮机销售公司购买谷王牌烘干机6台及配套辅助设备,单价为70000元一套。2016年6月14日,向阳收到6台烘干机及配套辅助设备。2016年6月25日,向阳收到2台烘干机及配套辅助设备。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晓英粮机销售公司已向向阳交付了8台烘干机及配套辅助设备,向阳负有依约支付货款的义务。向阳在晓英粮机销售公司多次催讨后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本院对晓英粮机销售公司要求向阳支付货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汉寿晓英粮机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学文代理审判员 龚慧慧人民陪审员 金保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安 纯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