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廖庆麒、林智锟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庆麒,林智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1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庆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智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祺,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庆麒因与被上诉人林智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7)粤1204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廖庆麒及林智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廖庆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时由于信任林智锟己撤销起诉导致廖庆麒没有出庭应诉,廖庆麒认为林智锟提供的证据和事实不相符,因此提出上诉。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事实是离婚时因廖庆麒个人负债,担心债权人起诉,才与林智锟协商将车过户给她。后经过交谈,为方便工作将车借给我使用9个月,小孩的抚养费一年后支付,因为当时林智锟有20万元现金。商务车由婚姻期间至今都停在楼下车库车位,林智锟也有锁匙,她借车也是问到即给,期间多次问我要钱。在签订协议的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车值30万元,我无论在什么情况下给钱,都在30万元总价扣除,给够30万元后车转户给我,小孩的抚养费我按协议支付。2016年底双方又协商,我给余款林智锟后把车过户给我,但林智锟开始不认帐。至今我已转账50787元、支付抚养费60000多元给林智锟。被上诉人林智锟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廖庆麒的上诉,维持原判。林智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廖庆麒向林智锟返还粤Y×××××号轿车一辆(价值30万元)及车辆行驶证。2、判令廖庆麒向林智锟支付车辆借用期间产生的违章罚款300元;3、判令车辆借用期间违章的待罚驾驶证分数6分由廖庆麒承担相关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廖庆麒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智锟与廖庆麒于2016年4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于2016年4月28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登记在林智锟名下的粤Y×××××号商务车由廖庆麒借用九个月,从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借用期间林智锟不得私自使用商务车,如私自使用,廖庆麒可以停止1年12个月每月壹万元的孩子抚养费,林智锟如需使用粤Y×××××号商务车,可提前一天向廖庆麒提出申请,情况允许可借用1天(24小时内),在林智锟借出粤Y×××××号车给廖庆麒期间,如有事故由廖庆麒负”。《协议》签订后,林智锟即借粤Y×××××号商务车给廖庆麒使用,现使用期满,经林智锟催收回车辆,但廖庆麒仍然拒绝交还,林智锟遂起诉至法院。在廖庆麒使用期间由于违章驾驶交警部门处以罚款300元及扣分6分处罚。庭审后,于2017年5月23日林智锟向该院提出撤回第二、第三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廖庆麒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提出抗辩意见,应视其对林智锟陈述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该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林智锟将车辆借给廖庆麒使用,双方之间的借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廖庆麒借车后没有依约归还车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廖庆麒应归还登记在林智锟名下的粤Y×××××号商务车及该车车辆行使证给林智锟,对于林智锟撤回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这是林智锟的自行主张,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廖庆麒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粤Y×××××号商务车一辆及车辆行使证给林智锟。本案受理费5805元,由廖庆麒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林智锟与廖庆麒签订的《协议》约定,登记在林智锟名下的粤Y×××××号商务车由廖庆麒借用九个月,从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双方之间的借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廖庆麒借车后没有依约归还车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采信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廖庆麒归还粤Y×××××号商务车一辆及车辆行使证给林智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廖庆麒上诉认为在签订《协议》的同时,双方对粤Y×××××号商务车的使用还有另外的口头约定,因此,不同意归还粤Y×××××号商务车给林智锟。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廖庆麒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5元,由上诉人廖庆麒承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红茂审 判 员 李小冬代理审判员 梁达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伟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