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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8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黄泽茂与张慧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泽茂,张慧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储友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8民初319号原告:黄泽茂,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福建建瓯市人,住福建省建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妹,住福建省建瓯市(系原告姐姐)。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新平,资溪县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慧娟,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浙江省淳安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558452153X,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巴山镇站前路22号。负责人:毕旭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龙,公司职员。第三人:储友清,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浙江省兰溪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被告张慧娟的丈夫)。原告黄泽茂与被告张慧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第三人储友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泽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妹、龙新平,被告张慧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龙,第三人储友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泽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慧娟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营养费、住院伙补、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赡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36418.3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增加医疗费48925.4元、鉴定费1300元,总诉请为186643.71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黄泽茂这几年都是在福建老乡邱老板办的养猪场做事,吃住都是在该养猪场。2016年11月30日18时40分许,原告有事外出,当行走在猪场隔壁岚洁梦地毯厂门口路段时,被告张慧娟驾驶的赣F×××××小型轿车所撞受伤,受伤后原告被人送至资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后被告张慧娟将原告送至浙江省建德市乾潭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后,又转回资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考虑到在资溪县治疗照顾以及生活���多有不便,便回到家乡建瓯市立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先后住院66天,医疗费21536.51元。本起交通事故经资溪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后,于2016年12月15日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慧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泽茂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资溪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全部由被告张慧娟支付,其余治疗费用及交通费、住宿费都是由原告自己支付。被告张慧娟驾驶的赣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慧娟辩称,医疗费我没看到发票,不知道多少钱,误工费原告所说的66天我不能确认,护理费有待进一步确定,伙食费在浙江都是我丈夫出的钱,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辩称,请法庭审核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由于被告的车辆未做年检,只赔交强险、商业险不赔付,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要求过高,鉴定费是本案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第三人储友清辩称,我的保险单是2016年12月到期,但是,在没有拿到保险单他们交警是不会给我年检的,这次车祸是2016年11月份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黄泽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被告张慧娟负全责,原告黄泽茂无责;2.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黄泽茂治疗情况;3.交通、住宿费发票,证明发生交通费3657元,住宿费840元;4.聘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主要生活来源靠上班的工资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5.鉴定书、鉴定费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为1300元;6.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父亲黄世元、母亲江玉楼需要赡养,原告是六姐妹;7.保单,证明被告张慧娟驾驶的赣F×××××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8.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张慧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7、8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医疗费有异议,申请扣除10%非医保费用,且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的1200元因不是医院的正式发票,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火车票可以认可,交通费和住宿费由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认为预支款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实际工资是多少,且工作单位在高阜镇,不属于中心城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7均无异议。第三人储友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火车票可以认可,交通费和住宿费由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鉴定费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8均无异议。被告张慧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证明其所驾驶的赣F×××××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张慧娟支付了48925.4元医��费;3.行驶证、驾驶证原件,证明车辆正常、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法庭依据被告张慧娟的申请调取的证据:1.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医疗费情况。原告及其他被告、第三人对被告张慧娟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取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转账单据,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转给储友清10000元;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事发当时车辆属于未年检状态;3.投保单、免责告知单照片,证明保险公司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原告黄泽茂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认为与原告方没有关系;对证���2,认为未年检不能构成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只要在保险期内,就应理赔;对证据3,认为是否明确告知有待考量。被告张慧娟、第三人储友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车况是好的;对证据3,认为保险免责不能成立。第三人储友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张慧娟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提出的扣除10%非医保费用,本院予以确定,对购买人血白蛋白1200元,因不是正式发票,又无医生处方,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存在交通费、住宿费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情��及收入情况。对原告黄泽茂提交的证据1、5、6、7,被告张慧娟提交的证据1、2、3,法庭依申请调取的证据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18时40分时许,被告张慧娟驾驶赣F×××××小型轿车从高阜镇往资溪县城方向行驶,至资溪县岚洁梦地毯厂门口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原告黄泽茂(路边行走)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黄泽茂受伤及赣F×××××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原告黄泽茂被送到资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2016年12月1日,原告黄泽茂到浙江省建德市乾潭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2016年12月18日,原告黄泽茂到资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2月3日,原告黄泽茂在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黄泽茂主张共计住院66天,其中省外60天、资溪县住院6天。2017年6月5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黄泽茂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于2016年12月7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人工骨植骨术’,至评残之时其右膝关节仍负重困难,丧失功能33%。”结论为黄泽茂右股骨骨折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2016年12月15日,江西省资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慧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泽茂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张慧娟驾驶的赣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慧娟有证驾驶,赣F×××××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第三人储友清。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赣F×××××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事故发生时赣F×××××小型轿车属于未年检状态。原告黄泽茂系福建省徐墩镇冨头村冨头自然村村民,长期在位于资溪县的资溪县建英瘦肉型种猪场从事饲养猪工作。原告黄泽茂有父亲黄世元(1938年6月11日出生)、母亲江玉楼(1940年11月5日出生)需要赡养,黄世元、江玉楼共生育有六个子女。被告张慧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张慧娟承担10%非医保用药费用;二、由于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期间未年检,由被告张慧娟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本次事故的40%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本次事故的60%赔偿责任。原告黄泽茂对此协议表示同意。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黄泽茂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78845.91元(其中资溪县医院住院3367.55元、福建省立医院住院16616.77元、门诊1949.68元、浙江省建德市乾潭镇中心卫生院住院44925.4元、门诊1986.5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其中包含被告张慧娟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48292.95元(资溪县医院住院3367.55元、浙江省建德市乾潭镇中心卫生院住院4492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资溪县人民医院按照3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6天+福建省立医院及浙江省建德市乾潭镇中心卫生院按照5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60天);3、营养费1980元(按照3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66天);4、误工费17829.04元﹝按照原告实际收入2900元/月×12个月÷365天×187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5、护理费5607.29元(按照2016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010/年÷365天×实际住院天数66天);6、残疾赔偿金24276元(按照2016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138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521.33元(按照2016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128元/年×5年×2人×100%×10%÷6人);9、因有住宿事实,但原告未能详细说明近亲属探望伤者的住宿情况,住宿费酌定600元;10、因有交通事实,但原告未能详细说明交通情况,交通费酌定2000元;11、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0139.57元,其中1至3项,共计84005.91元。医疗过程中,原告黄泽茂交付1000元医疗费,并且开具在被告张慧娟垫付的44925.4元的发票里���2017年1月3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支付10000元给第三人储友清。第三人储友清与被告张慧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慧娟为原告黄泽茂垫付医疗费用为48292.95元(资溪县人民医院3367.55元、浙江省建德市乾潭镇中心卫生院44925.4元)。庭审中被告张慧娟同意负担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被告张慧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慧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所以被告张慧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赣F×××××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虽然事故发生时赣F×××××小型轿车属于未年检状态,被告张慧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协商:在商业险范围内被告张慧娟承担本次事故的40%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60%赔偿责任,原告黄泽茂亦表示同意,对此协议,予以确认。故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慧娟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黄泽茂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140139.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黄泽茂66133.6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829.04元、护理费5607.29元、残疾赔偿金24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1.33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支付10000元给第三人储友清,第三人储友清与被告张慧娟系夫妻关系,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也是用于垫付原告黄泽茂的医疗费用,所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黄泽茂66133.66元,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实际赔付56133.66元。被告张慧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协商:由被告张慧娟承担本次事故的10%非医保用药。原告黄泽茂亦表示同意,对此协议,予以确认。为此,对于医疗费78845.91元,由被告张慧娟承担10%部分,即7884.59元,剩余部分分别由被告张慧娟承担26448.53元=(78845.91元-7884.59元-10000元+3180元+1980元)×4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黄泽茂39672.79元=(78845.91元-7884.59元-10000元+3180元+1980元)×60%。为此,被告张慧娟共承担原告黄泽茂损失34333.12元=26448.53元+7884.59元。被告张慧娟为原告黄泽茂垫付医疗费用为48292.95元。医疗过程中,原告黄泽茂交付1000元医疗费,并且开具在被告张慧娟垫付的44925.4元的发票里,应由被告张慧娟返还原告黄泽茂。原告黄泽茂得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理赔款后,应返还被告张慧娟垫付医疗费2959.83元=48292.95元-(34333.12元+10000元+1000元)。关于原告黄泽茂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1200元的问题。由于原告黄泽茂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1200元没有正式发票也无医嘱,更无处方,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提出要剔除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1200元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黄泽茂的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2017年6月5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黄泽茂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于2016年12月7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人工骨植骨术’至评残之时其右膝关节仍负重困难,丧失功能33%。”据此认定原告黄泽茂因伤致���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6月4日,误工187天。另根据原告黄泽茂提供的聘用合同及工资表等证据,原告黄泽茂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每月2900元,予以确定。关于原告黄泽茂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是农村还是城镇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黄泽茂为福建省徐墩镇冨头村冨头自然村村民,系农村户籍。长期在位于资溪县的资溪县建英瘦肉型种猪场从事喂猪工作,资溪县并不属于资溪县的中心城区,所以对原告黄泽茂诉请的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不予支持。故原告黄泽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2138元确定,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提出鉴定费是本案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泽茂经济损失56133.6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泽茂经济损失39672.79元;三、原告黄泽茂得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上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张慧娟垫付的医疗费2959.83元;四、驳回原告黄泽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3元,减半收取2016.5元,由原告黄泽茂负担491.63元,被告张慧娟负担152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国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 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