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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康忠、王俊知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康忠,王俊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20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康忠,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义,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俊知,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舒梅,安徽省泗县屏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兰永,安徽省泗县屏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康忠因与被上诉人王俊知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民初字第3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听取了刘康忠的上诉意见及王俊知的答辩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康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俊知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俊知负担。事实与理由:刘康忠与王俊知之间是合伙纠纷,一审法院在合伙账目没有清算之前作出判决错误。一审判决对刘康忠垫付的对外欠款222716元只认定177956元,对刘康忠后续投入资金42220元只认定7680元错误。一审判决以刘康忠没有缴纳鉴定费为由,对刘康忠提出的后续施工工程费用的鉴定申请没有支持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因邻居不让粉刷东山墙导致工程停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王俊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理应不能获得合同约定的全部利益。王俊知只提供十几万元的建房资金,导致工程在二层浇完顶后停工,后续的所有资金投入及工程施工都是刘康忠完成的,一审判决将14间房屋的所有收入都判给王俊知显然错误。王俊知辩称:王俊知和刘康忠系合作关系,双方的账目已经清算,整个工程都是王俊知出资,双方不存在亏损盈余。一审法院认定外欠款为177956元,后续投入资金7680元正确,王俊知对刘康忠提供的虚假票据从未认可。刘康忠未缴纳鉴定费而导致无法鉴定,后果应当由其承担。证人刘某1能够墙至东山墙一半时,因有人阻挠才停工。王俊知一直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义务,刘康忠违反约定将购房款占为己有,给王俊知造成严重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俊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康忠立即返还王俊知房款6万元及一套两间两层楼房(或折价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康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初王俊知与刘康忠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就合伙开发建房事宜达成协议,并于2014年5月8号签到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伙开发建房,地点位于泗县屏山镇屏西村支部向东约400米,屏吴公路南,面积为14间,以刘康军协议为准(系刘康忠与刘康军签订合同,即刘康军提供宅基地给刘康忠开发,刘康忠在此处为刘康军建一套三间两层半房屋),直到全部销售。刘康忠负责土地手续及矛盾处理、工程正常施工、负责协调材料赊账、担保、联系房屋销售等,王俊知负责筹备建房资金和相关费用、技术指导、现场施工等,刘康忠合作不收任何现金,王俊知为刘康忠家三间住房顶上加建一层半等。协议签订后,王俊知进行施工,建至二层浇完顶后东山墙粉刷一半时,因邻居不让粉刷而停工,王俊知和施工工人刘某1经结算,欠工人工资56000元,并出具欠条,后王俊知××天长市,刘康忠做了部分粉刷、二次地平、屋顶防水,并给刘康军家后面加建两间偏屋和院墙。另查明,王俊知没有按协议约定给刘康忠家三间平房加建一层半,经委托评估价值120230.65元,在此期间刘康忠将14间房屋中一套两间卖给马训凯,收款137500元,两套四间卖给刘康亮,收款270000元,仅付给王俊知房款120000元,自己占有一套位于刘康亮东侧两间房屋。王俊知回家后,刘康忠为其垫付材料款、工人工资177956元,做了部分粉刷、二次地平、屋顶防水,支付7680元。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刘康忠申请对后续施工工程即14间房屋内外墙体粉刷、顶层保护层、室内二次地面、刘康军间两间偏屋和院墙、11间房前垫土费用评估,因刘康忠不交纳鉴定费用,申请被鉴定机构退回。一审法院认为:王俊知与刘康忠之间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自愿行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自觉遵守,刘康忠销售房款407500元已支付给王俊知120000元,余款287500元应付给王俊知,刘康忠自己占用房屋价格,根据刘康忠销售给马训凯、刘康亮房屋价格,酌定130000元较为妥当,王俊知庭审中表示接受,刘康忠称房屋价值为100000元,显失公平。刘康忠垫付材料款、工资177956元,做二次地平和屋顶防水费用7680元,应给刘康忠家三间平房加建一层半房屋价值120230.65元,均应扣除。刘康忠辩称垫付外欠账222716元,王俊知认可177956元,后续投入资金42220元,王俊知认可7680元,对余款王俊知不予认可,刘康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说明是为王俊知垫付款和后续工程款。协议没有约定给刘康军家后面加建两间偏屋和院墙,王俊知不予认可,刘康忠无证据证明是王俊知同意加建。庭审中王俊知自愿再支付后期费用10000元。综上,刘康忠应付给王俊知房款101633.3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刘康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王俊知房款101633.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150元,由王俊知承担3000元,刘康忠承担1150元。二审中,刘康忠提供马成业收款收据(材料签收单)一组,拟证明在王俊知××天长市老家之后,替王俊知向马成业还款。王俊知二审中提供马成业的18000元的收条。王俊知质证意见为,证明与马成业的欠款已经结清。本院认证意见为,刘康忠提供的材料签收单,不能证明已经付款,而王俊知提供的马成业的收条能够证明已经向马成业付款。故对刘康忠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王俊知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刘康忠提供了两份电力设施决算表,拟证明建房用电费用是刘康忠支付的。王俊知质证意见为,该表不能证明刘康忠已经实际支出费用,王俊知也没有委托刘康忠支付该款项。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两份决算表没有决算单位印章,亦没有付款票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刘康忠还申请证人刘某2出庭作证,拟证明王俊知欠刘某2黄沙、石子款4480元没有支付,刘康忠已还3000元,尚欠1480元未还。王俊知质证认为,刘某2拉材料都是其付的现金,只欠刘某2几百元钱。本院认证意见为,王俊知与刘康忠对所欠刘某2材料款情况说法不一,证人刘某2不能证明与王俊知之间材料款具体结算情况,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刘康忠应否给付王俊知房款101633.35元;2、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刘康忠提出的鉴定申请是否错误。关于焦点1,根据王俊知与刘康忠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王俊知负责筹集建房资金,现场施工,刘康忠在合作过程中不收取任何现金。本案中,刘康忠不仅收取了马训凯、刘康亮购房款,仅支付部分给王俊知,还擅自占有一套两间房屋自住,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工程由王俊知负责施工,在王俊知不在施工现场,刘康忠主持施工过程中,刘康忠对工程进度、用工用料等应当征求王俊知的意见,不得擅自施工。刘康忠擅自为刘康军加建两间偏屋和院墙,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相关费用应由刘康忠自行解决。一审法院对后续相关施工费用以王俊知认可为依据予以判决,符合合作协议的约定。王俊知虽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给刘康忠三间平房加建一层半房屋,但同意支付刘康忠120230.65元作为补偿。故,一审法院依照合作协议判决刘康忠应给付王俊知房款101633.35元并无不当。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刘康忠申请对后续施工工程费用进行评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刘康忠没有预交鉴定费,申请被鉴定机构退回,法律后果应当由刘康忠承担。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刘康忠评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刘康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3元,由刘康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