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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4民终9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02

案件名称

钟承角农村承包经营户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六塘乡平桥村照兴组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承角农村承包经营户,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六塘乡平桥村照兴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六塘乡平桥村民委员会,陈世万农村承包经营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4民终9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承角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钟承角,男,1954年9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茂明,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六塘乡平桥村照兴组。负责人:谭安洪,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荣(该组原组长),男,1955年10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六塘乡平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代武,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春林(该村委支部书记),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陈世万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陈世万,男,1952年9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钟承角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钟承角农户)因与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六塘乡平桥村照兴组(以下简称照兴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六塘乡平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桥村委会)、原审第三人陈世万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陈世万农户)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渝0240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承角农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2011年4月9日,照兴组召开以户为单位的群众会议,平桥村委会自始至终在场并发表意见,当时有四十几户代表参加会议,有会议记录,一审应该认定以上事实。2.2011年4月9日参会户是否达到三分之二及会议表决内容的举证责任应由照兴组承担,一审分配举证责任不当。3.马德荣出具的《证明》是一份完整的承包合同,并且发包程序合法,发包行为已全面完成,一审应当确认合同有效。照兴组辩称:2011年4月9日,照兴组开会解决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会后钟承角等人来闹,才出具的《证明》。经查阅档案,钟承角实际上分到了竹山土地,不应再分。平桥村委会辩称,1.一审对2011年4月9日召开会议以及出具《证明》的基本事实认定是正确的。钟承角农户上诉主张的事实,纯属无中生有。2.钟承角农户在1978年已分得了竹山,该农户称没有分得竹山存在欺骗,照兴组出具的《证明》违背了客观事实,3.钟承角于2009年已迁户到石柱县南宾镇华丰村华丰组469号,已不是照兴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桥村委会不可能为迁出组织的成员再划分土地山林,更不能组建有关组织完成发包过程。陈世万农户辩称,钟承角农户实际分到了竹山的土地,不应再分。钟承角农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照兴组将本组集体土地(耕地)老场公路以边(四至:东至三坪上岩路,南至茶园岩界,西至水沟,北至公路边沟,以下简称涉案土地)发包给钟承角有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钟承角农户以1978年照兴组分竹山时将钟承角农户漏分,曾找村组解决未果。2011年4月9日平桥村委会因王某1与照兴组占地修房事宜,组织照兴组召开以户为单位的群众会议,实际参会22户,陈世万农户没有参加会议,2011年照兴组有57户、192人。在会上提到钟承角农户竹山一事,待平桥村委会干部离开后,时任组长马德荣在会上提出把集体老场公路以边山林作钟承角的竹山解决,当时没有形成会议记录。事隔三天后,组长马德荣出具一份《证明》:“兹有我平桥村照兴组钟承角家人口4人,包产人口3人。1989年调整竹山时,把钟承角房屋竹山分落了,现无法解决,经1990年后多次群众讨论解决,把集体老场公路以边山林作钟承角竹山解决处理。时间跟着国家政策变动为止。界线:东至三坪上岩路为界,南至茶园岩界,西至水沟,北至公路边沟为界。以条为证,特此证明,2011年4月9日。”之后,钟承角将《证明》拿到各户让其在证明上签字,上面签字的有38人签名,含组长马德荣共39个签名。签字的38人中,马某1签了两次名,钟某1与王某2是夫妻,吴某与马某2是夫妻,王某3与陈某系夫妻,王某4与钟某2系夫妻,在证明上签字的实际户数为34户,34户当中部分未参加会议。最后钟承角拿给村委签注:情况属实,同意生产队意见。另查明,1980年钟承角农户1人,1980年其妻子迁入钟承角农户,1980年陈世万农户8人。陈世万农户1984年承包土地除未编号的0.24亩外为田1.91亩、土2亩,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面积一致,但记载的地名不完全一致。1984年承包证上有道班土0.1亩,1998年承包证有到洞、庙粮、凉水井土0.4亩。2015年11月11日,照兴组原组长马德荣出具一份关于钟承角老场林地的处理意见,同意在今后国家有征地政策指标给与优先解决。2016年9月,钟承角农户向六塘乡人民政府申请处理与陈世万本案所涉土地权属纠纷,该政府作出六塘府发(2016)184号处理决定,将涉案土地处理给陈世万农户。2016年10月30日该府以该处理决定部分内容及用词表述有问题,撤销该处理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照兴组为解决钟承角农户未分到竹山一事,于2011年4月9日在部分农户参会的情况下开会讨论后,出具《证明》将本案涉案土地作钟承角农户竹山解决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根据该条第(三)项的规定,照兴组召开的村民会议讨论及出具的《证明》,仅是解决钟承角农户未分到竹山的处理方案。按照该条第(四)项的规定,下一步的程序是公开组织实施该方案,而照兴组尚未公开组织实施,发包行为还未完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证明》也是由钟承角拿到各户签字,实际参会的为22户,证明上签字的35户(含组长),均未达到该组三分之二以上的农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规定。因此,钟承角农户请求确认本案涉案土地发包给钟承角农户有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钟承角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钟承角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二审中平桥村委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派出所出具的迁户资料,拟证明钟承角已转为城镇居民;2.2010年土地承包确权颁证申报书,拟证明钟承角已承包到了土地,不能再另行划地。钟承角农户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迁户属实,但不能证明钟承角丧失了承包经营权;证据2系复印件,不能证明钟承角农户承包到了竹山的土地。照兴组和陈世万农户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钟承角转为城镇居民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钟承角已于2009年2月17日转为城镇居民。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钟承角农户与照兴组就涉案土地是否达成了承包合同?2.若达成了承包合同,合同是否有效?针对以上焦点,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承包土地的用途;(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六)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钟承角农户主张马德荣出具的《证明》,系其与照兴组达成的承包合同。经审查,该份证明的出具,系照兴组原组长马德荣为解决钟承角农户未分到竹山一事而出具,主要在于证明集体已多次群众讨论决定把涉案土地作钟承角农户的竹山,《证明》内容并没有马德荣以照兴组名义与钟承角签订承包合同的意思表示,亦没有土地承包的形式条款。因此,钟承角农户主张与照兴组签订了承包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规定,土地承包需要经过民主议定程序。2011年照兴组有57户,在《证明》上签字的有35户(含组长马德荣),签字比例未达到该组农户三分之二以上。因此,钟承角农户承包涉案土地,未通过照兴组村民的同意,照兴组的发包行为并未完成。综上,照兴组并未与钟承角农户签订承包合同,钟承角农户上诉请求确认承包合同有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钟承角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泽端审 判 员 彭松涛审 判 员 刘文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赵 彬书 记 员 安秀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