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922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于臣与高桂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臣,高桂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2366号原告:于臣,男,1975年3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梅(系于臣妻子),1975年10月7日出生,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被告:高桂娟,女,1972年3月6日出生,住彰武县。原告于臣与被告高桂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梅,被告高桂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桂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高桂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和2015年12月2日吕春来、高桂娟夫妻二人因生活用款分两次向我借款,每次借款15000元,吕春来出具借据二份,约定利息2%,约定2016年11月27日和2016年12月2日还款。吕春来于2017年1月去世,我多次向高桂娟催要欠款,高桂娟一直推脱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利息12000元。诉讼费由高桂娟负担。高桂娟辩称:2015年11月27日和2015年12月2日分别向于臣借款15000元属实,但不是我经手的,是我丈夫吕春来经手借的,借据是吕春来出具的,吕春来现在已经去世。这两笔借款不是我用了,是给我朋友白玉珍用了。于臣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1月27日吕春来为其出具借据一份。证明2016年11月27日吕春来借款15000元。2、2015年12月2日吕春来为其出具借据一份。证明2016年12月2日吕春来借款15000元。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高桂娟对于臣提交的借据无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确认事实如下:于臣与高桂娟、吕春来系朋友关系,高桂娟与吕春来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2日吕春来先后两次向于臣借款,借款金额合计30000元,并为于臣出具借据二份,约定月利率2%。2017年1月吕春来因病去世。此款到期后,经于臣催要,吕春来妻子高桂娟于2017年3月给付利息10000元。余款经于臣催要未能偿还。本院认为,高桂娟承认于臣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于臣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臣与被告高桂娟丈夫吕春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高桂娟欠于臣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成立。高桂娟与吕春来系夫妻关系,双方对财产、债务未作明确约定,高桂娟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桂娟经催要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于臣请求高桂娟偿还借款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桂娟偿还原告于臣借款30000元,其中借款15000元于2015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第二笔借款15000元于2015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高桂娟已支付利息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高桂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等,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田士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