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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26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孙玉荣与钟小刚、王树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荣,钟小刚,王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2636号原告:孙玉荣,女,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新,宿迁市宿城区三棵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宿迁市宿城区三棵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小刚,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王树龙,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上海南路新康景园21幢3号楼。负责人:立雷,公司总经理。原告孙玉荣与被告钟小刚、王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新、被告王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小刚、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玉荣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233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钟小刚、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王树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17时30分,在宿迁市××城区蔡集镇××线××与无名道路交叉路口,钟小刚驾驶苏N×××××号小型面包车沿秦龙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秦龙线××与××城区蔡集镇无名道路交叉路口时,与自南向西转弯孙玉荣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孙玉荣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玉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小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玉荣受伤后当日被送到宿迁市第一医院检查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严重多发性损伤、脑挫裂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于2016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当天转至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三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加强护理及营养,需专人护理等,共住院141天,花费医疗费122590.57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王树龙支付医疗费20000元。另认定:钟小刚驾驶的苏N×××××号小型面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钟小刚系王树龙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孙玉荣居住在城镇。诉讼过程中,孙玉荣申请对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玉荣因交通事故脑外伤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12肋)构成九级伤残;右上睑下垂,遮盖瞳孔1/2构成十级伤残;右眼复视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玉荣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为180日为宜,护理期与住院期等同,营养期以90日为宜。孙玉荣因鉴定花费4937元。孙玉荣丈夫张猛申请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对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评估报告意见为:公估金额990元,孙玉荣因公估花费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钟小刚驾驶的小型面包车与孙玉荣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孙玉荣受伤,因钟小刚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孙玉荣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认定,由钟小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钟小刚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承担钟小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钟小刚的雇主王树龙承担。孙玉荣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孙玉荣因本次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有(相关数据保留整数):1.医疗费122591元;2.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538元(18元/天×141天);4.护理费,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90元/天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标准按7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支持9870元(70元/天×141天);5.误工费,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110元/天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2535元/年计算,故误工费支持16045元(32535元/年÷365天×180天);6.伤残赔偿金273034元(40152元/年×20年×0.34);7.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410元;8.车损990元。(1-3)项合计126029元,(4-7)项合计300359元。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支付,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110990元(110000+990),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91916元{【(126029-10000)+(300359-110000)】×30%},保险公司合计应承担202906元(91916+110990)。王树龙事故发生后垫付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公估费合计1784元,孙玉荣应返还王树龙18216元(20000-1784),此款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孙玉荣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8469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树龙18216元;三、驳回孙玉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9元,鉴定费4937元,公估费200元,合计5946元,由孙玉荣负担4162元,由王树龙负担1784元(孙玉荣已预交,王树龙已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8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樊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研附注: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6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