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民终6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杨忠、段鹏程与祁瑞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忠,段鹏程,祁瑞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忠,男,汉族,1960年10月1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段鹏程,男,汉族,1961年5月2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瑞刚,男,汉族,1970年5月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孝,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忠、段鹏程与被上诉人祁瑞刚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7)内0902民初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忠、段鹏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被上诉人祁瑞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忠、段鹏程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杨忠、段鹏程依法提起上诉的理由是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及判决内容说存在瑕疵,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涉案事件的起因是案外人冯克龙的一房二卖的行为导致的,上诉人在购买冯克龙房屋时,本案涉案的房屋位于正房二楼的南侧,房屋破烂不堪,当时约定卖方包括涉案的南房,所以后来上诉人在靠近南房的地方建造小房时,善意的认为房屋就是自己的,并不清楚会影响被上诉人祁瑞刚的权利,所以上诉人主观是善意,并非故意,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建造房屋时没有跟上诉人协商一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就同一事情,在2009年内蒙古自治区集宁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09)集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处理过,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拆除集宁区解放路59号南侧新建房屋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已经过法院判决的,另案又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而一审的判决结果是上诉人排除妨害,恢复上诉人房屋的原状,目前就同一事情有两个判决结果,上诉人应当遵循那个判决呢?故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瑕疵。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补充一、被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购买至今都未居住,所以上诉人建房行为没有侵害上诉人的权益。二、从2007年10月份,被上诉人一直侵占上诉人北方东数第三和四间,导致上诉人无法使用自己的房屋,故上诉人在靠近南房的建造了两间房屋,目前上诉人已经向集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腾退房屋,并赔偿占用费。基于以上四个理由,对一审法院重新作出认定。祁瑞刚辩称,一、被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59号院落一处,是在2004年1月份购买的,并有房屋产权证,而上诉人段鹏程购买14间楼房是在2006年12月份,当时仅仅是口头约定,上诉人诉称其是善意的,被上诉人早于上诉人购房两年,并伴有房屋产权证,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购买11间平房,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购买的平房的空地,是侵占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排除妨害,事实充分。二、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两间房屋,上诉人所说的不认可。现在被上诉人的房屋都无法进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祁瑞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告房屋的原状并赔偿相关损失。2、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0月16日,原告经人介绍购买了冯克龙所有的位于集宁区解放路59号房屋及院落一处。同年11月18日冯克龙给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编号为房权证集工子618**号。建筑面积333.36平方米。其中西房为营业房建筑面积171.36平方米,朝向为东西方向,门从东开。正房4间,建筑面积162平方米,朝向为南北方向,门从北开。2006年,冯克龙又将原告正房北边的小二楼卖给被告段鹏程。原、被告购买了冯克龙的全部房屋后,两家共用一个院落,共用一个厕所和厕所通道。原告购买该房后暂时没有使用。2007年,二被告在没有和原告协商的情况下,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将厕所拆除盖了两间平房,在去厕所的通道上盖了一间平房,在原告四间正房北墙盖了三间正房,在东边的空地上盖了4间平房,将原告三间正房的门、窗全部堵死,出入通道堵住,造成原告不能出入,有房不能使用。多年来,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要求排除妨害。原审法院认为,相邻权的行使必须以从相邻另一方取得必要的便利为限度,不能以相邻权为借口损害相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共用一个院落,共用一个厕所和厕所通道,但是被告建房需征得原告同意,现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擅自将原告的门、窗堵死,出入通道堵住建房,造成原告不能出入,有房不能使用,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告房屋的原状。在诉讼中,原告虽然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但未提供损失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忠、段鹏程排除妨害,恢复原告祁瑞刚房屋的原状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的同意擅自建造的行为,造成被上诉人所有的11间房屋门窗被堵,房屋的采光及通行都受到了影响,致使房屋闲置不能使用,相邻各方要相互为对方正常行使权利提供便利,而不能妨碍对方正常行使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上诉人应当停止侵害,恢复被上诉人房屋的原状,故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经审查,集宁区人民法院(2007)集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的案由是返还原物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杨忠、段鹏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忠、段鹏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昱审判员 杨 洁审判员 王小琪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闫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