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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罗镇勇与揭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镇勇,揭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704号原告:罗镇勇,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揭志坚,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原告罗镇勇诉被告揭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镇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程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揭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镇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2014年8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若逾期不还款时,不仅要还清借款、违约金,还要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并约定由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依约向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综上,原、被告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被告揭志坚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7日,原告罗镇勇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揭志坚转款100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兹揭志坚先生因资金周转原因向罗镇勇先生借款100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110000元,在2012年12月7日前还清。后被告于同年12月7日在该借条上书写:该笔欠款延期到贰零壹叁年叁月柒号,利息合计壹万元整。2013年3月7日,被告在该借条上书写:该笔欠款延期到贰零壹叁年陆月柒号,利息合计壹万元整。2013年6月7日,被告在该借条上书写:该笔欠款延期到贰零壹叁年玖月柒号,利息合计壹万元整。2013年9月7日,被告在该借条上书写:该笔欠款延期到贰零壹叁年壹拾贰月柒号,利息合计壹万元整。2013年12月7日,被告在该借条上书写:该笔欠款延期到贰零壹肆年叁月柒号,利息合计壹万元。2014年8月24日,被告(乙方)���原告(甲方)重新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现乙方向甲方借款壹拾万元整,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全费用等)由乙方承担。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及时偿还欠款,故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与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进行诉讼代理,并提交了一份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已向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就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0元。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本院于2017年6月4日将起诉状及证据副本送达被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借据》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院对原告罗镇勇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揭志坚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揭志坚实际支付借款100000元,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偿还全部欠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问题,由于借据并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算,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被告应自2017年6月4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揭志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镇勇偿还欠款1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罗镇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被告揭志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梅人民陪审员 麦 国 华人民陪审员 张 小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廖 慈 芳附件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申请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