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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90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沈国娟、季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懿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娟,季清,沈懿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9017号原告沈国娟,女,1957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季清,男,198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懿德,男,1966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国娟、季清与被告沈懿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郁少波、被告沈懿德、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娟、季清诉称,原告沈国娟系受害人季凤义之妻,原告季清系季凤义之子。2017年4月24日15时14分许,被告沈懿德驾驶牌号为沪CFXX**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下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宣六港桥西侧无名路处时,适遇季凤义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季凤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沪CF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1,529元、死亡赔偿金38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丧葬费36,324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6,900元、交通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懿德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由于施工,全程限速20码,而被告沈懿德的车速为59码,而且其由东向西行驶因太阳比较刺眼没有看到季凤义,由此可见沈懿德严重超速行驶,且没有注意安全,应当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现无任何证据证明季凤义有违法、违章行为,故其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认可被告沈懿德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10万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沈懿德辩称,当时其从下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没有看清限行标志,没有看到受害人。对保险情况无异议。其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10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路上有遮挡物,对沈懿德、季凤义都有视线盲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事发当时有遮挡视线,在过马路时更应当谨慎驾驶,受害人季凤义也存在过错,故认为沈懿德、季凤义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由法院核实,要求扣除人寿保险已经理赔的部分。死亡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15年。丧葬费认可35,634元,家属误工费认可按1,010元/人计算3人,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承担,衣物损认可200元,车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15时14分许,被告沈懿德驾驶牌号为沪CFXX**小型轿车,以约59公里/小时的速度沿下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盐路宣六港桥西侧无名路处,适逢季凤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宣六港桥西侧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小轿车正面与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季凤义受伤及两车损坏。季凤义受伤后即送往上海市浦东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30分死亡。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季凤义系交通事故致头、腹部损伤死亡。”季凤义的遗体于2017年5月7日火化。因该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与季凤义车辆的行驶轨迹有关,虽经交警部门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懿德共给付原告方10万元。另查明,原告沈国娟系受害人季凤义之妻,沈国娟与季凤义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季清。季凤义之父母季小勇、沈下妹均已先于其死亡。再查明,沪CF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死亡小结、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收条,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沈懿德当时的车速为59公里/小时,而事发路段系施工期间限速20码,显然已经严重超速,具有明显过错。对于非机动车一方的季凤义是否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在机动车一方,现被告方无法举证证实季凤义存在过错,故本起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一方的沈懿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原告作为季凤义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沈懿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82,800元、丧葬费36,324元、家属误工费6,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经本院审核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医疗费票据与病史资料,确认为21,529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平安人寿保险已经理赔的部分,对此本院认为,平安人寿保险是原告自己购买的商业保险,与本案侵权赔偿责任无关,故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酌定900元。(3)衣物损、车损,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各酌定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99,05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两原告120,6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两原告378,45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懿德共给付原告10万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沈国娟、季清120,6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沈国娟、季清378,453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沈国娟、季清499,0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原告沈国娟、季清应返还被告沈懿德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5元,减半收取计4,407.50元(已由两原告预交),由两原告负担15.50元、被告沈懿德负担4,392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