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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永兴汽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永兴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107号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永兴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潘隆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起玖,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高安市。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县城冯川东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861167865G。负责人: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冷新明,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永兴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起玖、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委托代理人冷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7518元,共计人民币1695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1日16时51分许,熊守贵驾驶原告的赣C×××××(赣C×××××)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770KM+300M西线(新余市分宜县境内)路段时,因不慎驾驶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了车辆和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一大队认定熊守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赣C×××××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处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4020元),二个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附加险,事故发生在各险的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赔偿了第三者高速公路路产损失64660元,并开支了车辆施救费用8838元。原告将车辆拖回到高安后通知被告进行车辆损失评估,但被告至今没有作出损失评估结论。原告为了减少损失,只好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鉴定为96520元,开支了鉴定费1500元。现该车已维修完毕,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认为,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向原告进行赔偿。现被告拒不赔偿的行为,既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又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一辩称,1、赣C×××××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请的是财产损失,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审查熊守贵驾驶证和行驶证原件。2、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二辩称,1、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缺乏充分理由,需要重新认定。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书系单方委托鉴定的,没有通知我公司到场有失公平、公正。车损应当涵盖了挂车损失,因此我公司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2、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3、我公司不承担施救费,且是牵引车与挂车的施救费。4、路损过高,没有剔除挂车对路损产生的损失,且不是原告赔付及垫付的。5、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我公司才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损应当扣减2000元的绝对免赔。路损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理赔。6、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供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庭后原告提供了原件进行印证,经本院审查,赣C×××××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03月,赣C×××××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04月。2、对原告提交的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庭审过程中被告二就车损提出了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申请材料,应视为放弃该项权利;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且有修理费发票相互印证,对其出具的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系正规发票,且是查清案件事实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吊车费、拖车费发票系正式发票,但金额偏高,本院将依法核减。4、路政管理公路赔偿通知书、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农业银转帐业务客户凭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原告为赣C×××××号车在被告一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8年3月30日24时止。2017年3月30日,原告为赣C×××××号车在被告二处投保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154020元、机动车损失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8年3月30日24时止。2017年3月30日,原告为赣C×××××号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51375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且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8年3月30日24时止。2017年5月11日16时51分许,熊守贵驾驶原告的赣C×××××/赣C×××××号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770KM+300M西线(新余市分宜县境内)路段时,因不慎驾驶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了车辆和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一大队认定熊守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赔偿了第三者高速公路路产损失64660元,有关部门出具了路政管理公路赔偿通知书、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予以确认。处理事故过程中花费吊车费、拖车费8838元。另原告报案后,被告二没有进行查勘、定损,原告为了减少损失,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鉴定为96520元,开支了鉴定费1500元。现该车已维修完毕,花费修理费96520元,原告向两被告理赔时两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赣C×××××号车在被告一处投保了交强险、为赣C×××××/赣C×××××号车在被告二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两被告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一应赔偿的项目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被告二应赔偿的项目有:赣C×××××/赣C×××××号车车损92520元(车损96520元-绝对免赔额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路损64660元,吊车费、拖车费5302元;鉴定费(1500元)系为查明车辆损失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各项费用总计为163982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永兴汽运有限公司交强险赔偿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永兴汽运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1639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永兴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小林审判员  高三和审判员  吴 鹃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