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行审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钟祥市水务局与高元海水务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钟祥市水务局,高元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881行审45号申请执行人钟祥市水务局被执行人高元海申请执行人钟祥市水务局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钟水罚字(201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钟祥市水务局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钟水罚字(201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11年至2015年3月,利用机械在温峡水库库区内筑坝拦汊从事分割水面的活动。2015年5月15日,经现场勘察,其已筑成一条长163米、坝顶宽4米,坝顶均距当日水库水面高4米的土坝,土坝呈东西走向,将温峡水库水体一分为二。其行为违反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限期拆除土坝;2、罚款1万元整。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8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通知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在拦汊筑坝内有鱼未捕捞,经被执行人申请,申请执行人同意其在一年时间内完成鱼业捕捞并自行拆除土坝,但被执行人未履行。2017年9月13日,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钟祥市水务局作出的钟水罚字(201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钟祥市钟祥市水务局作出的钟水罚字(201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责令限期拆除土坝由钟祥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精华人民陪审员 高本清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经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