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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48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姚如军、马伟军与杨瑞、李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如军,马伟军,杨瑞,李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4839号原告:姚如军,男,回族,1986年1月1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大专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军,男,回族,1980年5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一品尚都C区********室。原告:马伟军,男,回族,1980年5月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杨瑞,男,回族,1991年7月2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文化程度、职业均不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李小艳,女,回族,1990年6月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文化程度、职业均不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姚如军、马伟军与被告杨瑞、李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伟军同时作为原告姚如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瑞、李小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的借款20000元和违约金1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被告要给银行还贷款,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在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给原告还款,2017年6月30日,原告打电话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声称自己在银行贷款,银行的钱还没批下来,之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不接,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瑞、李小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原件一份、银行转账流水一份,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瑞通过卖车认识二原告,2017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姚如军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杨瑞账户转入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均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姚如军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杨瑞转账20000元后,该借款合同成立。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庭审中主张自2017年7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方逾期不还款,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计算违约金为947元(20000元×24%÷365天×72天),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杨瑞、李小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瑞、李小艳偿还原告姚如军、马伟军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违约金947元,合计2094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如军、马伟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伟军、姚如军负担4元,由被告杨瑞、李小艳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齐美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李瑞书记员孙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