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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执4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4121周怡腾与张家港九川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怡腾,张家港九川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4121号申请执行人:周怡腾,男,197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执行人:张家港九川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家标。申请执行人周怡腾与被执行人张家港九川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张劳人仲案字(2016)第1069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张家港九川机械有限公司应当向周怡腾支付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1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75908元。张家港九川机械有限公司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怡腾履行给付义务。二、张家港九川机械有限公司履行完第一项给付义务后,张家港九川机械有限公司与周怡腾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因被执行人张家港九川机械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怡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家港九川机械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家港九川机械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张家港九川机械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75908元,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周怡腾,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家港九川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周怡腾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张家港九川机械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张家港九川机械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获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清偿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周怡腾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张家港九川机械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劳人仲案字(2016)第1069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龚正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