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6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胜军与彭志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军,彭志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民初1011号原告:王胜军,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彭志胜,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王胜军与被告彭志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原告王胜军于2017年7月1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韩翠清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10月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志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9440元及利息;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2月7日彭志胜向王胜军借款3944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王胜军通过多种途径找彭志胜催要借款,彭志胜拒不还款。为维护王胜军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王胜军的诉求。彭志胜未作答辩。王胜军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1.彭志胜书写欠条一份。该欠条上载明了欠款的数额及时间,并有彭志胜的签字,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务关系。2.证人康兆胜的证人证言,证实彭志胜向王胜军借钱及借款的交付过程。王胜军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彭志胜向王胜军借款的事实,彭志胜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王胜军提交的欠条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王胜军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彭志胜因承包工程,向彭志胜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分。2016年2月7日,王胜军与彭志胜算账,彭志胜连本金与利息共欠王胜军39440元。王胜军要求彭志胜还钱,彭志胜说没有就给王胜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彭志胜共欠王胜军3944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王胜军要求彭志胜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志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胜军借款39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由被告彭志胜负担。因原告已将案件受理费786元预交本院,经原告同意,案件受理费可在执行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思勇人民陪审员 郭宗山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