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70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刘原、沈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刘原,沈月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700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45885759,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颖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修超,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原,男,198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水区。被告:沈月红,女,198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水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刘原、沈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修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原、沈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原、沈月红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861.61元;二、判令被告刘原、沈月红支付利息人民币21.33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49.23元(截至2017年6月26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5882.9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6032.17元(截至2017年6月26日止);三、判令如被告刘原、沈月红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刘原所有的牌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EW076420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刘原、沈月红继续清偿;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刘原、沈月红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原、沈月红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申请贷款10万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刘原、沈月红作为借款人,刘原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刘原、沈月红向原告贷款,刘原将其名下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登记编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EW076420)抵押给原告,作为其还款之担保;合同还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原、沈月红未答辩。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刘原与沈月红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刘原、沈月红为购车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提交《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10万元。2014年4月23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作为甲方(贷款人),刘原、沈月红作为乙方(借款人),刘原作为丁方(抵押人)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编号:平银南京个担贷字第BC2014042300000949号),约定:刘原、沈月红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70%,利率调整方式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如刘原、沈月红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刘原将其名下牌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EW076420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作为其还款之担保,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刘原、沈月红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2014年4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发放贷款10万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刘原、沈月红签署个人借款借据,确认贷款月利率为8.7125‰。后刘原、沈月红出现未按约偿还本息的行为,截至2017年6月26日,尚欠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5861.61元,利息21.33元,逾期利息149.23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刘原、沈月红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发放贷款,而刘原、沈月红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要求被告刘原、沈月红归还借款本金5861.61元,利息21.33元,逾期利息149.23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继续支付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原将其名下车牌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EW076420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作为其还款之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刘原、沈月红未履行上述债务,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主张对上述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仍由两被告继续清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原、沈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中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原、沈月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5861.61元、利息21.33元,逾期利息149.23元,总计6032.17元。给付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如被告刘原、沈月红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就登记在被告刘原名下车牌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EW076420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债权部分由被告刘原、沈月红继续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原、沈月红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此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智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