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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38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江苏润万家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三森食品有限公司、淮安市森典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润万家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三森食品有限公司,淮安市森典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王国银,徐国慧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884号原告:江苏润万家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0893618210,住所地盱眙县三河农场。法定代表人:张祖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三森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663858836,住所地盱眙县维桥乡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国银,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淮安市森典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详,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法定代表人:徐国慧,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国银,男,47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徐国慧,女,47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江苏润万家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万家公司)与被告江苏三森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森公司)、被告淮安市森典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典餐饮公司)、被告王国银、被告徐国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万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森公司、森典餐饮公司、王国银、徐国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万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三森公司、森典餐饮公司、王国银、徐国慧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按逾期还款金额日千分之2.5标准赔偿原告润万家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6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被告三森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润万家公司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对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三森公司在借款合同和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盖章,被告森典餐饮公司、王国银、徐国慧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保证人栏内盖章或签字予以担保。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履行义务,申请延期后仍未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推诿不付,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所诉。被告三森公司、森典餐饮公司、王国银、徐国慧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被告三森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润万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借款利息自借用之日起,在合同期内按实际支用金额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每月11日结付利息;逾期未还款,除应承担原告(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甲方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点五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前款约定的损失赔偿比例,系各方综合各种因素确定。在主张违约金时,甲方无须对其损失另行举证,同时双方均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调整请求权,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至归还款项为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借款合同由被告三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银签字,加盖三森公司印章,被告森典餐饮公司、王国银、徐国慧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或盖章。同日,被告三森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江苏润万家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祖国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于2016年8月6日前根据双方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要求还款。/借款人(盖章):江苏三森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手印):王国银/担保方(盖章):淮安市森典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手印):徐国慧/担保人(签字手印):王国银身份证号码/担保人(签字手印):徐国慧身份证号码/2015年8月11日/”。2015年8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祖国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三森公司440000元,另60000元以现金支付被告三森公司。2016年7月16日,原被告对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了延期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约定月息2%,利息6个月结算一次,其他条款与原合同相同。截至2016年7月11日前,被告三森公司已给付此前的借款利息,从2016年7月12日起利息一直未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四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四被告拒不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珠江村镇银行业务委托书、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合同期内利率、保证条款等均是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四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正确履行义务。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还款的处理条款中超出法律规定的损失赔偿部分的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保护。被告三森公司对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借款期内按月利率2%计算的剩余利息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三森公司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还款金额日千分之二点五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依法应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明确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6日,现主张自2016年8月6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森典餐饮公司、被告王国银、被告徐国慧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三森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鉴于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径行予以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三森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润万家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0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6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淮安市森典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王国银、徐国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江苏三森食品有限公司、淮安市森典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王国银、徐国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容达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