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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文起与郑斌、商振豹、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起,郑斌,商振豹,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225号原告:刘文起,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金星,邹平海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斌,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兆松,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商振豹,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惠民县。被告: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法定代表人:王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丙戈,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岛,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负责人:赵俊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维东,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文起与被告郑斌、商振豹、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辅助器具(假肢)配置费用、更换周期、更换次数及假肢维护费用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本院分别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原告刘文起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金星、被告郑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兆松、被告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丙戈、张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振豹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合计150000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7日14时10分,被告商振豹驾驶鲁M×××××(黑P×××××)号货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在邹平县寿济路青阳镇浒山村路段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邹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商振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原告受伤后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前期的医疗费用,邹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邹民初字第2561号民事判决后,2016年11月2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6民终1582号终审判决予以处理。现为追偿其他损失,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再予以确认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提交保险合同予以确认其承保险种;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事故车辆系主挂车,系不同主体,主车、挂车登记车主非系同一人;主车保险合同约定,鲁M×××××号车辆必须挂鲁M87**挂、鲁T08**挂号车辆,本次事故主车拖挂车辆非系约定车辆,根据合同约定,在主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涉嫌套牌,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斌辩称,其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被告商振豹系其雇佣的司机,主挂车辆均挂靠在被告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主、挂车限额均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主车不计免赔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郑斌,应当由郑斌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主、挂车限额均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主车不计免赔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商振豹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刘文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11月7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商振豹驾驶鲁M×××××(黑P×××××挂)号货车沿寿济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邹平县寿济路青阳镇浒山村路段时,与头西北尾东南行驶状态的原告刘文起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商振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2.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2561号民事判决书1份、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6民终158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前期医疗费用经过处理及查明的基本事实;证据3.门诊收费票据17张、用药明细2份、诊疗记录1份,证明原告后期复查花费医疗费用4862.8元,邹平县人民医院诊疗记录证明原告需造瘘口袋2-4天更换一个,防漏膏一年一支,造口护肤粉2个月一袋,造口袋每个44.9元、防漏膏一支335.4元,造口护肤粉一袋98.9元;证据4.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鉴定××1份、鉴定费发票2张、收据1张,证明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文起伤情构成5级伤残一处,9级伤残2处、10级伤残1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根据法律规定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刘文起后续需定期行造瘘袋更换及持续日常维护,其费用建议以实际花费或依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核定;经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鉴定,假肢价格28700元;假肢每3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的维护费用为假肢价6%;假肢更换次数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带锁硅胶套5000元;带锁硅胶套每2年更换一次,更换次数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山东省人均寿命为78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472元;证据5.工资表3份、邹平县华泰石化燃料有限公司证明1份、公司营业执照1份、山东广富集团有限公司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刘文起发生交通事故前系邹平县华泰石化燃料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为3100元,因事故受伤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张红善、姐姐张肖2人护理,出院后由张红善护理;张红善系山东广富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为3253元,因护理原告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张肖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刘文起的被扶养人有其儿子张广森,张广森于2010年11月24日出生;证据6.交通费单据1宗,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9500元;证据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3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商振豹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鲁M×××××号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黑P×××××挂号车辆登记车主系齐齐哈尔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林分公司,鲁M×××××(黑P×××××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主、挂车限额均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主车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质证,对原告刘文起提供的证据1-7,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残评定等级过高,护理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假肢的价格过高,更换次数与更换年数过短;原告主张的康复辅助器具及护理依赖系重复主张,对鉴定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原告及护理人员张红善的银行流水及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其实际工资收入;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应当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应当提交保险单原件。被告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质证后,对鉴定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护理人员张红善的护理费应当提交误工证明予以证实;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郑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质证后,对鉴定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且该费用不在保险赔偿额内;原告提交的鉴定××内容重复,原告安装假肢保障了原告生活可以自理,在安装假肢的前提下计算20年护理费不符合实际;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假肢鉴定价格过高,明显超出一般普通型价格;该两份鉴定××相互重复,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赔偿明细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证据2.保险单、客户投保告知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保险条款1份,证明事故车辆鲁M×××××(黑P×××××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主、挂车限额均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主车不计免赔险;事故车辆主、挂车投保时间不同,挂车投保在前,挂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应扣除免赔率百分之十五;主车保险合同约定,鲁M×××××号车辆约定必须挂鲁M87**挂、鲁T08**挂号车辆,本次事故主车拖挂车辆非系约定车辆,危险系数增加;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主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事故照片1组,证明同一个事故车辆两次事故的照片不一致,存在套牌嫌疑。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3,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文起及被告郑斌均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根据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6民终1582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审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已出具了投保信息更正函,与被告主张的证据2-3不符,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6民终1582号民事判决书对这一问题的判决依法应当作为有效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万向物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3质证后,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其主张,拍照时间差距一年,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存在损坏、修理等情况,被告保险公司仅对车辆表面进行标识,但车辆的车架号显示一致。其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刘文起提供的证据1-7中,山东广富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无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2、3与已经生效的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6民终1582号民事判决相矛盾,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推翻该判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7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商振豹驾驶鲁M×××××(黑P×××××挂)号货车沿寿济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邹平县寿济路青阳镇浒山村路段时,与头西北尾东南行驶状态的原告刘文起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商振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因伤情治疗需要转院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急诊治疗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5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08359.21元。就该医疗费,本院(2015)邹民初字第2561号民事判决及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6民终1582号民事判决处理完毕。该两份判决已确认,事故车辆鲁M×××××(黑P×××××挂)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郑斌,被告商振豹系被告郑斌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商振豹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鲁M×××××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其中特别约定中的挂车车号鲁T08**挂系保险公司出单错误,实际挂车应为黑P×××××挂。黑P×××××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主挂车保险期间;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郑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及商振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黑P×××××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在该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5%;被告保险公司已在鲁M×××××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商振豹所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比例即80%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98687.37元。后原告多次在邹平县人民医院、邹平县中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4862.8元。邹平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定期护理造口,需造口袋,2-4天更换一个,以保护造口周围皮肤;防漏膏一年一支,造口护肤粉2个月一袋。原告提交的用药明细确认,造口袋每个44.9元、防漏膏一支335.4元、造口护肤粉一袋98.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辅助器具(假肢)配置费用、更换周期、更换次数及假肢维护费用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本院分别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文起外伤后目前遗有左大腿大转子下12CM以远缺失,鉴定为五级伤残;其会阴、肛门损伤行永久性结肠造瘘书后,鉴定为九级伤残;其开放性多发骨盆骨折外固定术后遗有骨盆环结构1破坏并骨盆倾斜,鉴定为九级伤残;其外伤清创缝合及植皮术后,遗有体表疤痕形成,占其体表总面积的4%以上,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期间为至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最长不超过二十年,需1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右胫骨、右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需适时取除,届时约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刘文起永久性结肠造瘘术后,后续需定期行造瘘袋更换及持续日常维护(造瘘口防漏及皮肤保护等),其费用建议以实际花费或依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核定。经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需配置带锁硅胶套,“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器具(组件式大腿假肢),假肢价格:28700元;假肢更换期限为每3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的维护费用为假肢价格的6%;假肢更换次数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普通材质”带锁硅胶套配置价格:5000元;带锁硅胶套更换期限为每2年更换一次;带锁硅胶套更换次数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共计7472元。刘文起发生事故前系邹平县华泰石化燃料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于2015年11月7日起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红善、姐姐张肖2人护理,出院后由张红善护理。张红善系邹平县青阳镇浒山村居民,张肖系邹平县青阳镇耿家村居民。原告刘文起的被扶养人有其儿子张广森,张广森于2010年11月24日出生。因本次事故,原告主张交通费95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4862.8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53630元(3100元/月÷30天×519天)。因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适当,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误工期限支持受伤之日2015年11月7日起至评残前一天2017年5月10日,共计519天;因原告已提交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其误工损失情况,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误工费按其月平均收入计算;4、护理费37106.63元[(13954+9519)元/年÷365天×519天+(13954+9519)元/年÷365天×58天]。因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适当,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护理期限支持至定残前一日,共计519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红善、姐姐张肖2人护理,出院后由张红善护理,因张红善系邹平县青阳镇浒山村居民,张肖系邹平县青阳镇耿家村居民,故两护理人员护理费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218746.77元[残疾赔偿金184192.8元(13954元/年×20年×66%)+被扶养人生活费34553.97元(9519元/年×11年×66%÷2人)]。因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适当,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伤残等级支持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一处;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原告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6、交通费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95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次数及做鉴定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5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6600元;8、鉴定费7472元。该费用系原被告因确定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699000元{假肢费用487900元[28700元/次×17次(78-28)÷3年]+假肢维护费用86100元(28700元×6%×50年)+带锁硅胶套费用125000元[5000元/次/2年×25次(50年÷2年)]}。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系原被告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适当,本院予以采信;鉴定××建议原告假肢更换次数及带锁硅胶套更换次数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原告主张按山东省人均寿命78岁计算,结合山东省卫生计生委2016年度居民疾病与健康状况××,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139832.67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造瘘袋费用109256.67(44.9元/个/3天×365天÷3天×20年)+造瘘膏费用6708元(335.4元/支/年×20年)+造瘘粉费用11868元(98.9元/袋/2个月×12月÷2月×20年)]。原告主张取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有鉴定××为凭,且该鉴定结论系原被告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造瘘袋、造瘘膏、造瘘粉实际系伤情所需,结合鉴定意见及邹平县人民法院诊断意见,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暂按20年计算;若超出确定的期限原告仍存在该部分损失的,可起诉请求继续给付。综上,原告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共计1173990.87元。原告主张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并主张长期护理费,但原告鉴定护理依赖程度时未安装假肢,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安装假肢,因假肢安装后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将产生影响,原告可在安装假肢后重新鉴定护理依赖程度,故本案中暂不支持原告长期护理费。因前期判决已确认,事故车辆鲁M×××××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其中特别约定中的挂车车号鲁T08**挂系保险公司出单错误,实际挂车应为黑P×××××挂;黑P×××××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主挂车保险期间;黑P×××××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在该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5%;被告保险公司已在鲁M×××××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商振豹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比例即80%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98687.37元,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鲁M×××××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共计1063990.87元(1173990.87元-1100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鲁M×××××号车辆剩余商业三者险范围(1000000元-398687.37元)内按被告商振豹所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比例即80%予以赔偿601312.63元;在黑P×××××挂号车辆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商振豹所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比例即80%扣除15%的免赔率后予以赔偿,计款212398.06元[(1063990.87元×80%-601312.63元)×85%];由被告郑斌赔偿免赔的15%,计款37482.01元[(1063990.87元×80%-601312.63元)×15%],被告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和商振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商振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和答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为其确认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文起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文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813710.69元(601312.63元+212398.06元);三、被告郑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文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37482.01元;被告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商振豹就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文起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刘文起负担657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269元,被告郑斌、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商振豹负担457元。以上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汇入原告刘文起在中国建设银行邹平支行的账户:62×××87。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莹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