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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辖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李启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李启亮,李长峰,李家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民辖终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550860697P。法定代表人:徐小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启亮,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峰,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文,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启亮、李长峰、李家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7)赣0482民初5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上的印章不是有效印章,不知晓也未授权赵金胜签订上述合同,上述合同的协定管辖的条款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确定管辖权阶段,仅对起诉状及相关证据进行形式审查,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中的签字盖章的效力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根据被上诉人李启亮、李长峰、李家文原审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的《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由双方协商解决,若经协商仍不能解决时,双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不动产所在地即为工程所在地,本案的工程所在地位于江西省共青城市,本案约定的管辖法院即为本案的专属管辖法院,该约定管辖的条款有效,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的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景华审判员  黄艳丹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佳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