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47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常平鑫豪溜冰中心、傅选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东莞市常平鑫豪溜冰中心,傅选明,雷衍生,李和月,杨克,东莞市永茂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永茂贸易有限公司常平分公司,东莞市常平镇塘角股份经济联合社,东莞市常平塘角综合市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47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常平鑫豪溜冰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塘角综合市场*楼。投资人:傅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祺,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傅选明,男,195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祺,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雷衍生,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和月,女,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克,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永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田坑村城乡路。法定代表人:陈育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永茂贸易有限公司常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塘角村塘角一街*号。负责人:陈育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常平镇塘角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塘角村。负责人:周兆新,理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常平塘角综合市场。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塘角村。再审申请人东莞市常平鑫豪溜冰中心、傅选明因与被申请人雷衍生、李和月、杨克、东莞市永茂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永茂贸易有限公司常平分公司、东莞市常平镇塘角股份经济联合社、东莞市常平塘角综合市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莞市常平鑫豪溜冰中心、傅选明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雷金明并非触电死亡,雷衍生、李和月主观上推断其触电而死,但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在认定雷衍生、李和月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认定东莞市常平鑫豪溜冰中心、傅选明承担主要责任,是滥用私权。(二)雷金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个人冒险行为放任结果发生,其对死亡结果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意外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对于这个致害的主要原因却只字不提,明显偏袒雷衍生、李和月,判决有失公正。(三)东莞市永茂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永茂贸易有限公司常平分公司作为溜冰场的出租人,其与东莞市常平鑫豪溜冰中心、傅选明负有同样的安全保障之义务。(四)一审判决对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判定不正确,适用法律不当。雷衍生、李和月没有充足证据证明雷金明在东莞地区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的收入,其在二审开庭前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已过举证期,二审判决不应采纳被调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二审判决对事实认定存在错误,请求再审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根据东莞市常平鑫豪溜冰中心、傅选明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二审判决关于受害人雷金明的死亡原因、案涉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赔偿损失方面是否存在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受害人雷金明的死亡原因。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雷金明符合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的病理学改变,但死因未明;如能证实晕厥前曾发生触电,则不排除电击致死。该鉴定意见不排除雷金明因电击致死。一、二审判决结合公安机关调查事故对有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及上述鉴定意见,认定雷金明被案涉电风扇漏电电击致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关于案涉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东莞市常平鑫豪溜冰中心作为溜冰场的法人,对顾客的人身安全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一、二审判决结合本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认定东莞市常平鑫豪溜冰中心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并酌定其承担60%责任,责任划分比例并无不当。傅选明作为东莞市常平鑫豪溜冰中心的投资人依法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东莞市常平鑫豪溜冰中心、傅选明认为雷金明应承担意外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案涉溜冰场的出租人也应与其承担同样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据不足。关于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一、二审判决结合雷金明生前曾工作过的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账户流水明细等证据,认定雷金明在事发前一年在东莞工作及生活,符合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损失,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东莞市常平鑫豪溜冰中心、傅选明认为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东莞市常平鑫豪溜冰中心、傅选明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市常平鑫豪溜冰中心、傅选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永明审 判 员 万季明审 判 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黄健军书 记 员 苏惠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