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郑小山与高博贤、田增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山,高博贤,田增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0号原告:郑小山,现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敏,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博贤,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田增华,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负责人:王昭楠,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伟胜,住黄骅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负责人:武明群,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光,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胜利,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小山与被告高博贤、田增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以郑小山为原告,以高博贤、田增华、安艳茹、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为被告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小山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要求撤回对被告安艳茹、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庭审时,原告郑小山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伟胜,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博贤、田增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山诉称:2016年6月28日17时50分,被告高博贤驾驶冀J×××××号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379KM+76M处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后,又与前方顺行的由安艳茹驾驶的冀J×××××(冀J×××××)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博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田增华系冀J×××××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安艳茹驾驶的冀J×××××(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各被告对原告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暂计10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再确定,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郑小山补充内容为: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八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15000元,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846758.31元(已按相关法律规定预交了诉讼费)。被告高博贤缺席无答辩。被告田增华缺席无答辩。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辩称:1.冀J×××××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处于保险期间。在核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等情形,且扣除其他无责车辆投保交强险应承担责任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车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及车辆损失预留一定的保险份额;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辩称:1.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处于保险期间。在核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冀J×××××)号车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等情形的情况下,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车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及车辆损失预留一定的保险份额;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增华系冀J×××××号车所有人。2016年6月28日17时50分,被告高博贤驾驶借用被告田增华所有的冀J×××××号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379KM+76M处超车时,与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郑小山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后,被告高博贤驾车又与前方顺行的由安艳茹驾驶的冀J×××××(冀J×××××)号车相撞,造成高博贤及乘车人赵辉、郑小山及乘车人齐艳明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黄公交认字〔2016〕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博贤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强行超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小山、赵辉、安艳茹、齐艳明无责任。被告高博贤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安艳茹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J×××××号车交强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高博贤的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安艳茹的驾驶证及冀J×××××(冀J×××××)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除上述事实外,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首先在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89天,后又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合计253796.99元;2.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黄骅市人民法院委托黄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14000-15000元,原告主张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15000元;3.原告在黄骅市骨科医院89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17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60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黄骅市人民法院委托黄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第二次手术前营养期为60-90天,第二次手术后营养期为60-90天,原告主张营养期为180天,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为9000元;5.病案、诊断证明、刘艳红和于双颖的身份证、服务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失血性休克、左股骨干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右耳软组织挫裂伤、膈疝、右股骨髁上髁间粉碎骨折、左侧肱骨大小结节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经黄骅市人民法院委托黄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第二次手术前护理期为60-120天,第二次手术后护理期为60-120天,原告主张护理期为240天,原告在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和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刘艳红和表姐于双颖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原告的妻子刘艳红一人护理,护理费均按2016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56.13元计算。且原告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510元,上述护理费合计54530.98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施立辉与于双颖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于双颖手机朋友圈截图、出庭证人于双颖的证言,经黄骅市人民法院委托黄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为自受伤日至评残前一天。其中,出庭证人于双颖证言主要内容为“1.我与施立辉系合法夫妻关系,2003年结婚后购买黄骅市康宁街119号海河公寓东单301室居住。施立辉系河北宏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职员,主要负责山东市场汽车销售工作,2007年我们购买黄骅市都市××小区××楼××单元××室后,用于家庭居住兼施立辉业务办公室。2011年我们购买黄骅市金宇豪庭10号楼3单元701和702室;2.我与原告系亲姑舅表姐弟关系,原告于2011年底来黄骅,开始在黄骅市东海渔港饭店担任服务生工作,月工资2500元。2012年,因施立辉业务比较忙,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雇佣原告打理业务,负责接待客户、选车、业务报表等,原告吃住在黄骅市都市××小区××楼××单元××室,施立辉给原告发工资,开始是每月4500元,后涨到每月6000元。工资基本是一月一发,但也有原告着急用钱提前支取的情况,既有现金也有银行转账。2011年我们购买黄骅市金宇豪庭10号楼3单元701和702室后,于2014年1-2月将702室装修,用于施立辉的业务办公室。从2014年1-2月起,原告一直在黄骅市××楼××单元××室工作居住。2014年10月1日,我们从黄骅市康宁街119号海河公寓东单301室搬到黄骅市金宇豪庭10号楼3单元701室居住。因701室和702室是对单,我们搬过来居住后,原告除上述工作外,偶尔帮我们接送孩子。原告在黄骅市骨科医院出院后,为方便治疗,又回黄骅市都市××小区××楼××单元××室居住了一个月,因伤迟迟不愈才回河北省××自治县大滩××号休养。同时,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冀J×××××号车,所有人是我。由于当时车上有施立辉业务重要凭证,我在手机朋友圈里寻求帮助”,自原告受伤日起至评残前一天止,合计420天,按月工资6000元计算,误工费为840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庭证人于双颖的证言、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黄骅市景泰·都市丽景物业管理处及黄骅市骅西街道办事处裕华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金宇豪庭物业服务中心与黄骅市骅西街道办事处裕华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自2012年下半年起至事故发生之日止,原告分别在黄骅市都市××小区××楼××单元××室和黄骅市××楼××单元××室工作、居住,经黄骅市人民法院委托黄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八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按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192093.2元;8.酒精浓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血液酒精浓度鉴定费400元;9.原告构成伤残八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鉴定费合计2200元;11.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原告的父亲郑维秀、母亲刘长连生育俩个子女,父亲郑维秀1963年11月22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53岁,母亲刘长连1962年2月5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54岁,均应给付20年生活费。原告的儿子郑亦晨2015年3月5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1岁,应给付17年生活费。按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85137.14元;12.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原告实际情况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黄骅市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确认;3.在核实原告在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无挂床现象后,认可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4.认可原告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期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确认;5.认可原告在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6.认可原告误工期为在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标准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7.对原告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系河北省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当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血液酒精浓度鉴定费、伤残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均属于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9.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10.原告的父母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亦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儿子郑亦辰生活费,应当提供出生医学证据予以证实;11.交通费由人民法院酌定。12.原告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时,距离本次事故时间较长,原告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与本次事故缺乏关联性,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均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七条第(六)项约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上述约定,如果能够证明本次事故是故意行为,应当免除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另查明:针对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关于原告被扶养人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要求庭后提交家庭关系证明、郑亦辰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原件等予以证实。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均明确表示,原告按期提交上述证据后,不需要重新开庭审理,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庭审结束后,上述证据原告已按期提交,经法庭审查合法有效。再查明1.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均明确表示不需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2.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均明确表示不需要对原告在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合理住院期间进行司法鉴定;3.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虽然要求保留对原告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亦均未按期预交鉴定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6〕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全部由被告高博贤承担。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田增华对向被告高博贤出借冀J×××××号车及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行为,据此,被告田增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冀J×××××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悬挂其他机动车号牌,但该行为属公安交警部门行政处罚范畴,不能作为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免除第三者责任险的理由。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高博贤的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合法有效,据此,对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由被告高博贤依责承担。因原告未提供发生交通事故时安艳茹驾驶的冀J×××××(冀J×××××)号车与原告驾驶的冀J×××××号车实际接触或原告损失与冀J×××××(冀J×××××)号车有内在联系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均明确表示不需要对原告在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合理住院期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黄骅市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虽然要求保留对原告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亦均未按期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该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予以采信。据此,原告医疗费为253796.99元;2.经司法鉴定,原告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14000-15000元,本院酌情确认14500元;3.原告在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9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17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50元(50元∕天×89天+100元∕天×17天=6150元);4.经司法鉴定,原告第二次手术前营养期为60-90天,本院酌情确认75天。第二次手术后营养期为60-90天,本院酌情确认75天。原告营养期合计150天,按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为6000元(40元∕天×150天=6000元);5.经司法鉴定,原告第二次手术前护理期为60-120天,本院酌情确认90天。第二次手术后护理期为60-120天,本院酌情确认90天。原告护理期合计180天,其中,原告在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89天由二人护理,护理费按2016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56.13元计算。原告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17天由二人护理,护理费按2016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56.13元计算。剩余74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5785元计算。据此,护理费为40354.6元(156.13元∕天∕人×106天+35785元∕年÷365天×74天=40354.6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护理费,本院不予确认;6.经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止,合计419天。原告提供的出庭证人于双颖的证言、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黄骅市景泰·都市丽景物业管理处及黄骅市骅西街道办事处裕华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金宇豪庭物业服务中心与黄骅市骅西街道办事处裕华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相互印证,证明自2012年下半年起至事故发生之日止,原告分别在黄骅市都市××小区××楼××单元××室和黄骅市××楼××单元××室居住并帮助施立辉打理汽车销售业务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可比照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计算。按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5785元计算,误工费为41079.22元(35785元∕年÷365天×419天=41079.22元);7.基于误工费的同样理由,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黄骅市城区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主要消费于城镇,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八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192093.2元(28249元∕年×20年×34%=192093.2元);8.原告主张的400元血液酒精浓度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事故成因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的22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等级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10.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20400元(60000元×34%=204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扶养人消费水平为标准。基于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的同样理由,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儿子2015年3月5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1岁,应给付17年生活费。按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216.34元(19106元∕年×17年÷2人×34%=55216.34元)。原告的父亲郑维秀1963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的母亲刘长连1962年2月5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郑维秀、刘长连丧失劳动能力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关于给付郑维秀、刘长连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12.原告现住河北省××自治县大滩××号,根据原告自事故发生地到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回河北省××自治县大滩××号休养,后到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河北省××自治县大滩××号休养,并到黄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鉴定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实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5000元。原告上述医疗费253796.99元、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1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280446.99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9368元〔280446.99元×10000元∕(18910元+280446.99元)=9368元〕,此项剩余271078.99元。原告上述护理费40354.6元、误工费41079.22元、伤残赔偿金192093.2元、血液酒精浓度鉴定费400元、伤残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216.34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356743.36元,首先由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88416元〔356743.36元×110000元∕(87086.5元+356743.36元)=88416元〕,此项剩余268327.36元。扣除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后,原告上述剩余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血液酒精浓度鉴定费、伤残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539406.3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在冀J×××××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251584元〔539406.35元×300000元∕(88764.5元+539406.35元+15041元)=251584元〕,余款287822.35元,由被告高博贤依责承担。被告高博贤、田增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郑小山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368元,在冀J×××××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郑小山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血液酒精浓度鉴定费、伤残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88416元,在冀J×××××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郑小山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血液酒精浓度鉴定费、伤残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251584元,共计349368元;二、被告高博贤依责赔偿原告郑小山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血液酒精浓度鉴定费、伤残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287822.35元;三、驳回原告郑小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田增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高博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8元,减半收取6134元,由原告郑小山承担55元,由被告高博贤承担280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承担327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延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夏雅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