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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韩社粉、程士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社粉,程士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社粉,女,195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慧铭,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士全,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杰,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社粉因与被上诉人程士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2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社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慧铭、被上诉人程士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社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程士全增加赔偿韩社粉4976.64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程士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韩社粉承担30%的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本案的事实是,韩社粉在自己儿子家中和成朋鸽谈论有关事情,韩社粉持长刀跑到韩社粉儿子程士芳家中,不由分说将韩社粉砍伤,从这个侵权事实看,本案的发生完全是由程士全自己的过错导致的。2、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违法行为的行政拘留最高为15日,从清丰县公安局对程士全作了“行政拘留14日,罚款500元”的清公(双庙所)行罚决字(2017)第1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可以看出,程士全侵权行为性质严重,在此次事件中为全部过错并为此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韩社粉承担30%的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判决韩社粉的部分损失项目及数额不正确。1、关于医疗费。出院医嘱明确显示继续用药,所以韩社粉出院后的门诊用药花费应予支持。2、关于营养费。韩社粉被医院诊断为“背部皮肤、肌肉裂伤;右侧胸腔积液”,伤势较重,需要补充营养,营养费应予支持。3、关于交通费。交通费票据虽然部分存在连号,但都是韩社粉在住院期间的实际花费,应按照每天20元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支持韩社粉的上诉请求。程士全辩称:一、韩社粉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韩社粉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由其承担30%的责任适当。二、韩社粉并未提供门诊用药的处方,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一审判决对该部分费用未予并无不当。三、根据上诉人的受伤情况以及医疗机构所出具的病历,并未显示韩社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程士全无须支付韩社粉营养费。四、一审法院认定每日10元的交通费符合实际以及以往司法判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韩社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韩社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程士全赔偿韩社粉医疗费11117.97元、误工费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95元、护理费1206元、交通费260元,共计13845.9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社粉的儿子程士芳与程士全的父亲程俊波是隔墙邻居。2017年1月17日17时30分左右,因宅基地纠纷,韩社粉辱骂程士全的父亲程俊波后,程士全拿着刀在程士芳家理论过程中将韩社粉砍伤。韩社粉的伤情经清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背部皮肤、肌肉裂伤;2.右侧胸腔积液,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0267.47元。2017年1月18日,清丰县公安局作出清公(双庙所)行罚决字【2017】1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程士全以故意伤害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韩社粉辱骂程士全的父亲程俊波,是引发双方争执的直接起因,对损害结果的产生有明显的过错;程士全在受到韩社粉辱骂其父亲时,本应采取回避、报警等正当方式来应对,但其却采取和韩社粉及家人争吵,继而用刀砍伤韩社粉的极端方式,主观上明显存在伤害他人的故意,对损害后果的产生应当负主要责任。结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韩社粉承担30%的赔偿责任,程士全承担70%的赔偿责任。韩社粉的赔偿金具体包括:1、医疗费10267.47元;2、韩社粉住院13天,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941元,误工费为1244.47元(34941元/年÷365天×13),韩社粉主张其误工费41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韩社粉的护理费为1206元(33857元/年÷365天×13天×1人)。韩社粉主张其护理费120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4、参照《濮阳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韩社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50元/天×13天);5、韩社粉的交通费为130元(10元/天×13天)。韩社粉主张的营养费195元,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韩社粉需加强营养,依法不予支持。韩社粉的赔偿金共计12670.47元。综上所述,韩社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801.14元,程士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869.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程士全赔偿韩社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869.33元。二、驳回韩社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元,由韩社粉负担53元,程士全负担9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的认定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程士全将韩社粉砍伤,由此对韩社粉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因韩社粉对引起本次纠纷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韩社粉的损失由其自担30%适当。韩社粉上诉称由程士全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出院后的医疗花费,韩社粉仅提供了门诊收费票据,未提供挂号、诊断证明等予以佐证,故一审判决未对该份门诊票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韩社粉的伤情并结合医疗机构未建议加强营养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支持韩社粉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韩社粉上诉要求支持其营养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因韩社粉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情况,程士全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其提供的交通票据应不予认定,但一审法院考虑到其住院期间确实存在交通损失,故按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韩社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社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玲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郝 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