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36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3663徐金火与李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火,李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3663号原告:徐金火,男,汉族,1960年8月2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李楠,女,汉族,1986年2月22日生,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徐金火与被告李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7年6月2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给被告固化剂,被告于2015年年初不做生意了;2015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言明结欠原告固化剂款47400元,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汇给原告10000元,于2016年5月23日给了原告20000元的承兑汇票,合计30000元,尚欠174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楠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有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给被告固化剂。2015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言明截止2015年5月9日总结欠原告固化剂款47400元;后被告给付了30000元,尚欠17400元至今未付。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固化剂、尚欠原告17400元价款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有欠条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给付欠款,其拖欠不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金火价款1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35元,由被告李楠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连同上述价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何剑波人民陪审员 邱美霞人民陪审员 施双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潘 珠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