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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28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淄博福禄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潮州市饶花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福禄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潮州市饶花玻璃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2867号原告:淄博福禄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昆仑镇铁路街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613290637J。法定代表人:李晓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军,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州市饶花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饶洋镇黄金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122576417933E。法定代表人:詹松辉,执行董事。原告淄博福禄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潮州市饶花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福禄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潮州市饶花玻璃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福禄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3213.49元,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陶瓷原材料,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截止目前尚欠原告货款143213.49元。被告潮州市饶花玻璃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淄博福禄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潮州市饶花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供应陶瓷原材料。但被告潮州市饶花玻璃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全额付款。2015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潮州市饶花玻璃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43213.49元。对账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以致形成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往来对账确认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淄博福禄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潮州市饶花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陶瓷原材料,被告欠原告货款143213.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淄博福禄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潮州市饶花玻璃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3213.4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陶瓷原材料的同时支付货款,而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请求被告自双方对账日后15日即2015年7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计算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潮州市饶花玻璃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福禄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3213.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潮州市饶花玻璃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淄博福禄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以实际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元,财产保全费1236元,合计2818元,由被告潮州市饶花玻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姬荣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朱守村代理书记员  黄亚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