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执异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建明、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明,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082执异108号案外人:韩虹,女,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申请执行人:王建明,男,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鲁军,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商业街75号。法定代表人:丛培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该公司职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建明与被执行人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韩虹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终结。案外人韩虹称,2011年1月11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执行人位于荣成市万隆国际小区1号楼B1501室,案外人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办理了房屋交接验收手续,案外人已占有使用该房屋。因被执行人原因,该房屋一直未办理相关产权证书。后案外人得知该房产被法院查封,因该房屋属于案外人所有,故请求解除对荣成市万隆国际小区1号楼B1501号的房产的查封。被执行人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案外人所提异议属实,双方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已付清全部房款,双方已办理交接手续。本院查明,2011年1月11日,案外人韩虹与被执行人金桥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购买被执行人开发的位于荣成市万隆国际小区1号楼B1501室房产,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2014年3月11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办理涉案房产交接手续。因申请执行人王建明与被执行人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7月7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威执一字第16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产。2016年1月7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威执指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指定荣成市人民法院执行该案。听证过程中,案外人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户装修承诺书、房屋交接(验收)手续单、收据等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己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己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款项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金桥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法院查封之前订立,且己全部支付了购房款并一直占有至今,且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并非案外人自身原因造成,符合上述排除执行的情形,故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查封的荣成市万隆国际小区1号楼B1501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荣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邹国强代理审判员 江佳鑫人民陪审员 宋小韩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