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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2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长征大道支行与江西中财宝辉担保有限公司、赣州金竹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江西中财宝辉担保有限公司,赣州金竹工贸有限公司,黄家兰,洪水东,刘召春,梁玲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民初197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长征大道支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17号中廷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865844442。负责人:刘凡,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君,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明,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江西中财宝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南水新区南康文化艺术中心D区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607823092870629。法定代表人:董树松,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江西中财宝辉担保有限公司经理,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赣州金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七里村1-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27786315G。法定代表人:黄家兰,公司董事长。被告:黄家兰,女,1963年11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洪水东(黄家兰丈夫),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刘召春(黄家兰儿子),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梁玲玲(刘召春妻子),女,1984年1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军,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长征大道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江西中财宝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赣州金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黄家兰、洪水东、刘召春、梁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君和被告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被告工贸公司、黄家兰、洪水东、刘召春、梁玲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赣州金竹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流动资金借款本金人民币5384254.16元;2、被告赣州金竹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流动资金借款逾期利息、复息合计人民币672733.71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其后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3、被告赣州金竹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60000元;4、被告江西中财宝辉担保有限公司、黄家兰、洪水东、刘召春、梁玲玲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的庭审中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赣州金竹工贸有限公司归还本金4016489.78元及利息、复利为668138.6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被告赣州金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向原告申请授信并与原告签订《授信协议》(编号:2015年赣字第00xxxx29号),原告同意向被告金竹公司提供60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江西中财宝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担保公司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主债权金额为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黄家兰、洪水东、刘召春、梁玲玲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担保书中约定:被告黄家兰、洪水东、刘召春、梁玲玲自愿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金竹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人民币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基于上述合同,2015年6月19日,被告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5年赣字第01xxxx34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工贸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6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共计12个月。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利率标准为年利率7%。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支付利息加收复息。违约时,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工贸公司全部承担。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工贸公司发放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工贸公司发放借款本金5000000元。但被告工贸公司自2016年6月21日起未能按时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16日,被告工贸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共计6056987.87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婚姻登记情况;证据3、《授信协议》,证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金竹公司向原告申请授信并与原告签订《授信协议》,原告同意向被告工贸公司提供60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双方还对授信期间、违约责任、纠纷的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证据4、《保证合同》,证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中财宝辉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中财宝辉公司同意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担保金额、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证据5、《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黄家兰、洪水东、刘召春、梁玲玲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被告自愿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工贸公司提供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最高额保证的数额、范围、保证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证据6、《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工贸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双方还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工贸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600万元;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6万元。被告担保公司辩称,答辩人代偿了1372359.42元。被答辩人还扣了答辩人的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且未将代偿凭证给答辩人。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担保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合作协议,证明被告存了10%的保证金在原告开立的内部账户内;证据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已经代偿了137.2万元。被告赣州金竹工贸有限公司、黄家兰、洪水东、刘召春、梁玲玲辩称,借款是事实,目前还款能力有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担保公司、赣州金竹工贸有限公司、黄家兰、洪水东、刘召春、梁玲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赣州金竹工贸有限公司、黄家兰、洪水东、刘召春、梁玲玲对被告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及被告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担保公司、赣州金竹工贸有限公司、黄家兰、洪水东、刘召春、梁玲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双方的合同未进行约定,且原告提供聘请律师支出的相关票据只有5760元,本院根据被告尚欠的借款本息及依据相关规定酌定律师费100000元,故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被告赣州金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向原告申请授信并与原告签订《授信协议》(编号:2015年赣字第00xxxx29号),原告同意向被告工贸公司提供60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如被告未依约偿还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江西中财宝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担保公司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主债权金额为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黄家兰、洪水东、刘召春、梁玲玲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书约定:被告黄家兰、洪水东、刘召春、梁玲玲自愿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工贸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人民币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基于上述合同,2015年6月19日,被告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赣字第01xxxx34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工贸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6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共计12个月;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利率标准为年利率7%。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支付利息加收复息;被告工贸公司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工贸公司全部承担。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6月26日二次向被告工贸公司发放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5000000元。但被告工贸公司自2016年6月21日起未能按时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担保公司代偿了1372359.42元,同时原告还扣了被告担保公司的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5月16日,被告工贸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16489.78元及利息、复利共计668138.6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授信协议》、《保证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工贸公司未依约付息还款,其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工贸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等费用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担保公司、黄家兰、洪水东、刘召春、梁玲玲自愿为被告工贸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担保公司、黄家兰、洪水东、刘召春、梁玲玲承担债权本金、利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等费用的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聘请律师支出的部分相关票据,本院根据被告尚欠的借款本息及依据相关规定酌定律师费1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张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赣州金竹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长征大道支行借款本金4016489.78元;二、由被告赣州金竹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长征大道支行借款逾期利息、复息共计为668138.67元(截止至2017年5月16日),并支付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息(以4016489.7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三、由被告赣州金竹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长征大道支行律师费100000元;四、被告江西中财宝辉担保有限公司、黄家兰、洪水东、刘召春、梁玲玲对被告赣州金竹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19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赣州金竹工贸有限公司、江西中财宝辉担保有限公司、黄家兰、洪水东、刘召春、梁玲玲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全额预交,限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案件受理费等60319元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炯人民陪审员  张如铂人民陪审员  杨品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邹俊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