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79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范某与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丁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7939号原告:范某,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建国,泰兴市广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女,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范某与被告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泰兴市xxxxxxxx幢xxx室房屋(即泰兴市xxxxxx花园xx幢xxx室)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于2016年11月21日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泰兴市xxxxxxxx幢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被告拒不配合,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丁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1日,原、被告以共同买受人的名义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向泰兴市祥瑞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泰兴市泰兴市xxxxxxxx幢xxx室的房屋,购买该房屋时原、被告共同向中国银行贷款47万元。2016年11月21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领取离婚证,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三)位于泰兴市泰兴市xxxxxxxx幢xxx室房产归男方所有;(四)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房贷由男方承担;(七)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该协议还对其他财产及事项作了约定。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分期偿还贷款义务,领取了房屋钥匙,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并进行了装修,因被告不愿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遂具状持前述请求和理由诉来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离婚协议书中所指的“泰兴市xxxxxxxx幢xxx室”即指“泰兴市xxxxxxxx幢xxx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购房合同和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夫妻为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涵盖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处理等方面的内容,体现了权利与义务一致的一般要求,该协议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双方既已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讼争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这是被告对其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讼争房屋共同买受人的相关财产权利的自愿处分,原告亦已实际使用该房屋并承担了包括按期偿还贷款在内的相关义务,被告应当依协议约定积极协助以促成原告办理对涉案房屋产权的权属登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答辩、陈述、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以范某、丁某名义共同购买的位于泰兴市xxxxxxxx幢xxx室的房屋归原告范某所有,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范某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550元,减半收取5275元,原告自愿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洪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史 晴书 记 员 陈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