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满文与被告卢相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文,卢相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639号原告:满文,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恒,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寅亮,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卢相荣,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原告满文与被告卢相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恒、雍寅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相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满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并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卢相荣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满文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100000.00借期至年月日,借款人自愿以本人房产作担保抵押按期如数归还借款,否则无条件配合债权人处置我(或我和我配偶)的房产或其他财产。借款人:卢相荣2011年1月3日……”。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即原告欲主张自己的权利,除证明双方的借款合意之外,尚需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这样才能形成一个有效的借款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称借款系现金交付,但对交付的事实仅有《借据》和本人的陈述,且庭审陈述现金来源于2011年1月3日案外人涂强在工行取款,并申请本院出具调查令,但调查结果是案外人涂强在2013年9月3日才在该行开户,2011年何来取款,与原告庭审陈述矛盾。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的调查案外人涂强的《调查笔录》中,案外人涂强陈述借款时间是2017年1月,出借资金10万元来源系收的水款,亦与原告庭审陈述矛盾,本院对原告陈述借款10万元来源及交付,实难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其他证据对借款已交付事实予以佐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述事实表明,原告的陈述并不真实,该借款合同欠缺交付要件,未能生效,对原告的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满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000元,由原告满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燕审 判 员 黄 敏人民陪审员 李月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艾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