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02民初28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邹桃香与罕俊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桃香,罕俊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2826号原告:邹桃香,女,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罕俊冬,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哈尼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邹桃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罕俊冬(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桃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罕俊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债务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被告已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前列诉讼请求。被告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1张,用以证明2015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一个月。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邹桃香(人民币)壹万圆整(小写10000元),于2015年4月4日还”。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被告已无法联系。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借据》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罕俊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邹桃香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5年4月5日起支付利息至债务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罕俊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审 判 长 李俭俭审 判 员 钟建平审 判 员 陈志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冯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