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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民终9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南通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南通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长征南路8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85225638X(1-1)。法定代表人:杨坤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东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138592643B。法定代表人:薛金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兵,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城市花苑19-201室,组织机构代码75731364-X。法定代表人:朱井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开,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电力)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源丰)、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锦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4民初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科电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上诉人南通源丰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兵、南通锦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科电力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4民初96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南通源丰对中科电力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本案应中止审理被上诉人南通锦国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方,逾期完工,存在严重违约。中科电力已经另案起诉南通锦国和南通源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案涉工程最终价款尚未确定。本案中科电力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责任需以另一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一审中,中科电力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回应,程序错误。二、一审认定涉案工程属于违法分包,南通源丰与南通锦国签订的协议书无效错误,直接导致了判决结果错误。南通源丰工程作为有专业施工资质的企业,其与南通锦国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南通锦国将案涉工程的钢结构工程分包,已经中科电力认可,也不属于违法分包,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三、一审法院对南通源丰认定为实际施工人错误。1、本案南通源丰是合法分包工程的施工人,其实际履行了合同,不存在名义上施工人,也就不存在实际施工人之说。实际施工人诉权的取得前提是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况,本案不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也就不存在实际施工人。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判决中科电力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南通源丰系案涉工程的合法分包人而不是实际施工人,法律没有赋予合法分包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债权的权利。五、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数额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中科电力合计支付17343007元工程款错误。中科电力就4#、5#、6#钢结构厂房合计支付南通源丰、南通锦国工程款17393007元,其中2016年8月5日代南通锦国支付给合肥东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5万元南通锦国签字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中科电力共应支付工程款32613750元错误,可以支付给南通锦国工程款12070743元错误。六、涉案工程工程量有较大变更,应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中科电力与南通锦国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南通锦国与南通源丰签订的协议书均约定工程量增减,工程价款也应相应变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南通源丰辩称,一、中科电力上诉称本案应该中止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科电力基于合同无效而应承担责任。中科电力没有举证证明其已按约支付款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中科电力尚有120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中科电力与南通锦国签订的合同价格为固定价,其主张司法审计于法无据。二、中科电力与南通锦国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中科电力引用行政规章主张有效,但不符合建筑法第29条和合同法第272条的规定。三、中科电力提出案涉工程量有较大变更与事实不符,其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书等资料均予以证明。综上,中科电力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通锦国辩称,南通锦国不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不应当承担南通源丰的工程款,案涉工程是违法分包,一审法院认定南通源丰与南通锦国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正确。一审法院不应该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应由中科电力负责给付工程款。南通源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南通锦国、中科电力支付南通源丰工程款117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期间南通源丰的损失(暂计至2016年5月6日为264624.16元,其中1000000元自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利息为8083.33元;2000000元自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利息为15333.33元;10785000元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利息为78191.25元;自2016年1月7日起以11242500元为基数,暂计至2016年5月6日利息为163016.25元)。一审诉讼中,南通源丰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南通锦国支付南通源丰工程款867244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欠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中科电力对南通锦国应支付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日,中科电力与南通锦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中科电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4#、5#、6#钢结构厂房,工程地点位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环路南侧交长征路西侧,工程内容为4#、5#、6#钢结构厂房图纸设计中土建、钢结构、电气、雨水等,建筑面积57300㎡。合同中约定涉案合同价款采用一口价包死方式确定,金额为33450000元。关于分包,双方约定:本工程严禁转包,不得挂靠施工。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分包。如有发生,另行约定。双方对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施工队进场,支付2000000元;基础全部开挖完后经质检部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同意下道工序施工,即付2000000元;基础全部完成且通过质检部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同意下道工序施工,即付2000000元;柱、梁、支撑安装二栋结束(含行车梁),且通过质检部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同意下道工序施工,支付3000000元;三栋厂房的柱、梁、支撑安装结束(含行车梁),且通过质检部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计量单位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同意下道工序施工,后支付3000000元;2014年9月30日完成设计及合同范围全部工程量,通过质检部门、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计量单位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3000000元;余款扣除质保金(工程总价的5%),经过质检部门、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第六个月开始每月分别付1000000元,余款在第10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量增减部分的结算价,在工程审计结束后发包人全额支付;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付质保金的50%,满两年付清。2014年4月20日,南通锦国(甲方)与南通源丰(乙方)就中科电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4#、5#、6#钢结构厂房中的钢结构部分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4#、5#、6#钢结构厂房图纸设计中钢结构部分等,建筑面积57300㎡,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18300000元,如发生设计变更、工程其他变更及现场签证按费用定额中最低规定计取造价,总价下浮10%为工程量增减的结算价(费率标准见甲方与建设方签订合同条款中的规定),分心调增、调减在2000元范围内均不予调整。工程款支付为协议签订后且乙方钢柱、梁等开始制作,甲方支付人民币500000元;甲方基础开挖结束,建设方支付的2000000元,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钢柱、梁、支撑安装二栋结束(含行车梁),且通过质检部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方支付的3000000元,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三栋厂房的柱、梁、支撑安装结束(含行车梁),且通过质检部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计量单位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方支付的3000000元中,由甲方直接支付1100000元给乙方;完成设计及合同范围全部工程量通过质检部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计量单位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方支付的3000000元中,由甲方直接支付1650000元给乙方;竣工验收后第6个月与第8个月的建设方支付的各1000000元,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余款扣除质保金(工程总价的5%),余款在竣工验收后第10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付质保金的50%,满二年付清。协议在第十二条说明本协议由乙方南通源丰提供资质(当地备案),由蚌埠鑫缘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甲方重新签订施工合同,具体实施项目施工。协议签订后,南通源丰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1月7日,4#、5#、6#钢结构厂房的钢结构主体竣工验收,《单位工程(钢结构)主体验收证明书》载明“建设面积57364.32㎡,工程造价18300000元,验收意见:1、该工程按图纸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已全部完成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2、工程技术资料齐全,质保资料齐全有效;3、工程的观感质量较好;4、工程的结构性能和使用功能满足设计要求,参加验收人员一致同意验收,验收合格”。2015年7月15日,4#、5#、6#钢结构厂房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但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协议履行过程中,南通源丰收到工程款6600000元,中科电力代南通源丰垫付水电费27551元。后,南通锦国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涉案工程款,南通源丰诉至法院,请求南通锦国、中科电力支付南通源丰工程款117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期间南通源丰的损失。诉讼中,南通源丰提出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了中科电力的公司账户。为解除查封,中科电力与南通源丰协商,由中科电力于2016年6月23日通过一审法院向南通源丰支付款项3000000元。南通源丰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南通锦国支付南通源丰工程款867244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欠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2、中科电力对南通锦国应支付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另,中科电力在庭审时以中科电力诉南通锦国、南通源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同一且案件事实有密切联系,合并审理有利于案件的审结和节约司法资源为由,申请合并审理。另查明,中科电力为其4#、5#、6#钢结构厂房工程合计支付南通锦国、南通源丰款项17343007元。2015年6月29日,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向中科电力送达(2015)龙民二初字第001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科电力协助冻结南通锦国承建中科电力钢结构厂房的未支付工程款3200000元,冻结期限两年。又查明,中科电力于2014年7月12日出具的《承诺函》载明“在确保我公司4#、5#、6#钢结构厂房工程质量和进度前提下,合同期内我公司按合同(我公司与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节点向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均必须三方在场,同时我公司负责监督南通锦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蚌埠鑫缘钢结构有限公司;或由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和收款收据委托蚌埠鑫缘钢结构有限公司收款,我司均予认可。”2014年8月11日的《工业园中科电力4#、5#、6#厂房工程第10期监理会议纪要》中建设单位意见及建议第3条载明“该项目南通锦国是总承包商,是合同主体,鑫缘钢构虽是我们指定的分包单位,但你们各方要配合、协调好……”再查明,蚌埠鑫缘钢结构有限公司系南通源丰的关联公司。南通源丰资质类别及等级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的分包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除非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发包人同意;2、承包人只能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而且是非主体结构的施工;3、第三人必须是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只有具备上述条件分包合同才有效,缺少任何一项条件,均会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本案中,南通源丰有相应的资质;但按照中科电力与南通锦国的合同约定,如有分包发生,另行约定,中科电力、南通锦国、南通源丰就涉案工程的分包并没有签订分包合同,亦没有就分包达成补充协议,故本案工程的分包并不符合第一个条件;工程的主体结构是基于地基基础之上,接受、承担和传递建设工程所有上部荷载,维持上部结构整体性、稳定性和安全性的有机联系的系统体系,它和地基基础一起共同构成的建设工程完整的结构系统,是建设工程安全、稳定、可靠的载体和重要组成部分,通俗的说即是工程的承重部分,故钢结构厂房的钢结构部分属于工程的主体结构。综上,涉案工程属于违法分包,南通源丰与南通锦国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中科电力与南通锦国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应属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4#、5#、6#钢结构厂房的钢结构部分已于2015年1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对实际施工人即南通源丰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本案涉案合同与协议均约定工程价款采用一口价包死方式确定,南通锦国与中科电力约定工程价款为33450000元,南通源丰与南通锦国约定工程价款为18300000元。南通锦国(甲方)与南通源丰(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协议签订后且乙方钢柱、梁等开始制作,甲方支付人民币500000元;甲方基础开挖结束,建设方支付的2000000元,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钢柱、梁、支撑安装二栋结束(含行车梁),且通过质检部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方支付的3000000元,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三栋厂房的柱、梁、支撑安装结束(含行车梁),且通过质检部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计量单位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方支付的3000000元中,由甲方直接支付1100000元给乙方;完成设计及合同范围全部工程量通过质检部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计量单位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方支付的3000000元中,由甲方直接支付1650000元给乙方;竣工验收后第6个月与第8个月的建设方支付的各1000000元,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余款扣除质保金(工程总价的5%),余款在竣工验收后第10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付质保金的50%,满二年付清”,本案4#、5#、6#钢结构厂房的钢结构部分已于2015年1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对于工程款,至本案判决时,南通锦国共应支付南通源丰工程款为18300000元(含质保金为915000元)。南通锦国已按约支付前四笔工程款6600000元。中科电力代南通源丰支付水电费27551元,南通源丰愿意将此笔款项抵付第五笔工程款。另,2016年6月23日,中科电力支付南通源丰款项3000000元。现南通锦国应支付南通源丰款项8672449元。对于利息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按照协议约定,南通锦国应于完成设计及合同范围全部工程量通过质检部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计量单位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2015年1月7日)支付工程款1650000元,扣除27551元,应支付1622449元,竣工验收后第6个月与第8个月各支付1000000元,余款扣除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后第10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付质保金的50%,满二年付清,故利息的起算点与基数应是: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以1622449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以2622449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以3622449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以10757449元(18300000元-6600000元-27551元-915000元);自2016年1月8日起2016年6月23日,以11214949元(10757449元+457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以8214949元为基数(11214949元-3000000元),自2017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672449元为基数。南通锦国与中科电力合同约定“……2014年9月30日完成设计及合同范围全部工程量后通过质检部门、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计量单位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3000000元;余款扣除质保金(工程总价的5%),经过质检部门、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第六个月开始每月分别付1000000元,余款在第10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量增减部分的结算价,在工程审计结束后发包人全额支付;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付质保金的50%,满两年付清”,2015年7月15日,4#、5#、6#钢结构厂房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故中科电力至本案判决时共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2613750元(包含50%的质保金),中科电力为其4#、5#、6#钢结构厂房工程合计支付南通锦国、南通源丰款项17343007元,2015年6月29日,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向中科电力送达(2015)龙民二初字第001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科电力协助冻结南通锦国承建中科电力钢结构厂房的未支付工程款3200000元,冻结期限两年,故至本案判决时,中科电力尚应支付南通锦国工程款15270743元(包含50%的质保金),可以支付南通锦国工程款12070743元(包含50%的质保金),此数额远高于南通源丰主张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中科电力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南通源丰承担责任。对于中科电力的合并审理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并无必要,故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南通锦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南通源丰工程款867244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欠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以1622449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以2622449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以3622449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以10757449元;自2016年1月8日起2016年6月23日,以11214949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以821494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672449元为基数);二、中科电力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765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1584元,由南通锦国、中科电力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南通锦国与中科电力均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中科电力已付款数额17343007元有异议,本院对该异议在处理意见中予以评判。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中科电力是否应对南通锦国欠付南通源丰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中科电力作为诉争工程的发包方,其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其与南通锦国签订的合同以及南通锦国与南通源丰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南通源丰是否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条件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中科电力主张工程款。本案中,中科电力与南通锦国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南通锦国与南通源丰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南通源丰作为具有二级施工资质的钢结构施工企业,具有施工钢结构的资质。南通锦国与中科电力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分包,但根据中科电力2014年7月12日出具的承诺函和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工业园中科电力4#、5#、6#厂房工程第10期监理会议纪要》载明,中科电力认可南通源丰的关联公司蚌埠鑫缘钢结构有限公司为其指定分包单位并同意向其支付工程款。另根据南通源丰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南通源丰也认可其与南通锦国签订的协议书已经中科电力同意,中科电力也认可南通锦国将诉争钢结构厂房分包给南通源丰经其同意,上述事实均表明南通锦国的钢结构分包行为已经发包人中科电力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四)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房屋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因本案诉争工程为钢结构厂房工程,南通锦国将诉争工程钢结构部分分包给南通源丰,在南通源丰具有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以及经发包人中科电力同意的情况下,南通锦国将诉争工程钢结构工程部分分包给南通源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南通锦国与南通源丰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该《协议书》效力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南通源丰与南通锦国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其仅能依据该《协议书》向南通锦国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该条实际施工人身份的取得取决于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系违法分包或者转包的前提下。本案中,南通源丰与南通锦国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南通源丰仅能依据该协议书向南通锦国主张权利。中科电力上诉称案涉工程量存在较大变更,工程价款应进行鉴定,但因本案中中科电力工程不承担付款责任,其应向南通锦国支付的工程价款以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不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对该部分争议不予处理。根据南通锦国与南通源丰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包死价18300000元,南通锦国已支付9627551元,南通锦国尚欠南通源丰的工程款数额为8672449元。原审法院判决南通锦国支付南通源丰工程款8672449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4民初9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南通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7244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欠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以1622449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以2622449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以3622449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以10757449元;自2016年1月8日起2016年6月23日,以11214949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以821494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672449元为基数);二、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4民初9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南通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5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1584元,由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584元,由南通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家才审 判 员 潘伟荣审 判 员 陈二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丁刘女书 记 员 贡雪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