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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621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峰、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至泰兴市济川街道国庆西路皇冠大酒店员工宿舍三楼308房间,乘隙窃得陈某的棕色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数张),并于当日19时许,持窃得的建行卡至ATM机取款人民币1700元。2、2017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至该员工宿舍二楼201房间,乘隙窃得王某的OPPOR9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90元)。归案后,被告人段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泰兴市公安局自被告人段某某住处扣押OPPOR9手机1部,并已发还原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王某的陈述,泰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制作的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具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段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900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 玮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丁海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