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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02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原告赵迎波与被告卫晓军、赵娜第三人耿伟博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迎波,卫晓军,赵娜,耿伟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2421号原告:赵迎波,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佩玲、张群,运城市盐湖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卫晓军,男。被告:赵娜,女。第三人:耿伟博,男。原告赵迎波与被告卫晓军、赵娜,第三人耿伟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迎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佩玲、张群,被告赵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晓军、第三人耿伟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迎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4800元(利息自2016年5月27日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为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第三人借款20000元,被告承诺第三人于2015年5月27日归还,原告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同时立下借据。借款到期后第三人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于是第三人找原告要求还款20000元及利息4800元,之后原告替被告归还了第三人的借款及利息后,第三人把借条交给了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至今未还。被告卫晓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娜辩称,原告与被告卫晓军及第三人耿伟博之间的借款赵娜根本就不知道,赵娜和赵迎波是同学,赵迎波也没有给赵娜说过卫晓军借款的事实,应驳回对赵娜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耿伟博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原告赵迎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借条,拟证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卫晓军向耿伟博借款20000元,利息是5分,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担保人是原告赵迎波。逾期后,卫晓军未归还过耿伟博本金和利息,耿伟博找原告赵迎波要求归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原告于2016年6月份将本金20000元及利息4800元归还给了耿伟博。耿伟博把借条原件交付给原告,原告现依据追偿权向实际借款人卫晓军及其妻子赵娜主张权利。被告赵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卫晓军借款一事,赵娜就不知情,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卫晓军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赵娜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离婚证,拟证明赵娜与卫晓军于2016年1月27日已登记离婚,卫晓军借款赵娜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依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向原告归还。第三人耿伟博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卫晓军、第三人耿伟博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赵迎波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被告卫晓军向第三人耿伟博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5分,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借款人卫晓军、担保人赵迎波并在借条上签名。逾期后,被告卫晓军未向第三人耿伟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6年6月份,原告赵迎波向第三人耿伟博归还了本金20000元及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的利息4800元。第三人耿伟博将借条原件交付于原告赵迎波。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被告卫晓军、赵娜于2004年8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2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卫晓军向第三人耿伟博借款20000元,原告赵迎波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卫晓军向第三人耿伟博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4800元后,有权向被告卫晓军进行追偿。被告卫晓军向第三人耿伟博借款发生在被告卫晓军、赵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娜辩称被告卫晓军举债其不知情,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赵娜未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于被告赵娜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向耿伟博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卫晓军及赵娜应将借款20000元及利息4800元偿还给原告,但其未偿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被告卫晓军、赵娜应共同向原告归还248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晓军、赵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赵迎波支付款项二万四千八百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卫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萍& # xB;人民陪审员 周秀枝人民陪审员 王   俊   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续   莎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