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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再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章娥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章娥,陈畅,陈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民再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章娥,女,汉族,1961年10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顺河南岗村四组老屋垸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畅,男,汉族,1993年8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娇,女,汉族,1990年6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 三再审申请人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韩勇、龙楚敏,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A座7、10、11层。 负责人:曹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存鹏、张润鹏,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章娥、陈畅、陈娇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湘04民终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湘民申92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章娥、陈畅、陈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被申请人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章娥、陈娇、陈畅称:1、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本案二审判决认定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缺乏证据证明;3、二审判决对合同中约定的高处作业所作的解释错误。请求撤销本案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再审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再审中辩称:其再审中的答辩意见与二审中的上诉理由一致。请求再审维持二审判决。 章娥、陈畅、陈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赔付章娥、陈畅、陈娇保险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二、判令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在保险承包范围内赔付章娥、陈畅、陈娇医疗费用15341.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章娥系陈明亮之妻,陈畅与陈娇系陈明亮的子女。陈明亮系韶关市南迅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通讯外线施工员工。2015年6月10日,韶关市南迅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为其8名员工在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购买了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人均4万元)与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人均30万元),并支付保险费3200元,陈明亮系该8名被保险人之一。保险单附加了免责条款,即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3米及以上)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为除外责任。“高处作业”以《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608-83)中的定义为准。该段文字仅“特别约定”四字加黑加粗,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对该条款未作书面上或口头上的明确说明。2015年9月11日下午17时许,陈明亮在湖南省衡东县霞流镇拜桥村地段架设通信光缆时登上单边竹梯去切割路边树枝,下梯时因不慎失足踏空摔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各类医疗费用共计15341.43元。结合佛山市粤安商务顾问有限公司的《保险理赔调查报告》中第8页第3行的载述、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陈明亮施工时系在切割(切割点离地约4米)树枝,在下梯时(下到离地约2米)摔伤致死。垂直距离即切割点离地约4米,立足点离地约2米。 一审法院认为,韶关市南迅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章娥、陈畅、陈娇作为被保险人陈明亮的亲人,具有保险利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虽尽到了提示义务,但无证据证实其在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已对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人作了口头上或书面上的明确说明,未尽到说明义务,因此该项免责条款不生效。章娥、陈畅、陈娇要求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支付保险金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辩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50万元,本案属重复保险,无需赔付。本案的意外伤害保险属给付型保险而非补偿性保险,不属于重复保险范围;另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的医疗保险部分已重复赔偿,因此对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章娥、陈娇、陈畅赔付保险款300000元,赔付医疗费15341.43元,两项合计315341.43元。二、驳回章娥、陈畅、陈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 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就合同中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义务,特别约定在保险单中列明且该四字经加黑加粗,另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告知了该特别约定,全部内容以粗体字形式列明,投保人在投保声明处加盖公章可视为确认保险人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依法有效。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3米以上)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高处作业,上诉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各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对一审认定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业务员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未履行说明义务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韶关市南迅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为员工投保时,其所填写的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单14项其他一栏“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3米及以上)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为除外责任。高处作业以《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608-83)中的定义为准。”的字体明显加黑加粗,上诉人签发给该公司的投保单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3米及以上)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为除外责任。高处作业以《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608-83)中的定义为准。”一栏中“特别约定”四个字亦加黑加粗,说明上诉人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且投保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一栏中加盖投保人公司公章确认了上诉人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已对合同条款内容、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既作出了提示,又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佛山市粤安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保险理赔调查报告》及相关证人陈述,可以确认陈明亮施工切割树枝的切割点离地垂直距离约4.1米,立足点离地约2米。依照《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608-836)规定:“作业区各作业位置至相应坠落高度基准面之间的垂直距离中的最大值,称为该作业区的高处作业高度”,陈明亮系处于高处作业时发生意外伤害而死亡,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团体)合同约定,陈明亮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上诉人免责范围,上诉人对此予以拒赔,于法有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衡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章娥、陈畅、陈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共计11600元,由被上诉人章娥、陈畅、陈娇共同负担。 再审查明的事实: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实质性的新证据,本院除一审认定保险人没有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及二审认定被保险人陈明亮系高处作业发生意外伤害而死亡的事实外,对原一、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再审审查范围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及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保险人陈明亮是否系高处作业意外伤害而死亡。现就再审查明的事实,对争议的两个焦点作出评判:本案中,韶关市南迅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投保时,其所填写的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单14项其他一栏“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3米及以上)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为除外责任。高处作业以《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608-83)中的定义为准。”的字体明显加黑加粗。同时保险人签发给该投保人的投保单特别约定一栏中“特别约定”四个字亦加黑加粗,且投保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一栏中加盖投保人公司公章,由此,可以确认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既作出了提示,又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至于被保险人陈明亮是否是高处作业。经查:陈明亮施工时系在切割(切割点离地约4米)树枝,在下梯时(下到离地约2米)摔伤致死。垂直距离即切割点离地约4米,立足点离地约2米。尽管《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608-836)规定:“作业区各作业位置至相应坠落高度基准面之间的垂直距离中的最大值,称为该作业区的高处作业高度”,但该规定的具体内容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并没有体现,同时,对该规定的细节除非行业或专职人员外,常人不能正确理解。此外,现实当中作业人的身高、作业时的姿势等均有个体差异。综上,按常人的理解本案被保险人陈明亮系立足点离地2米处意外摔伤死亡,不属于合同中高处作业免责范畴。故此,被申请人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一审认定的与再审查明有出入的部分事实,在此予以纠正,但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二审判决认定陈明亮系高处作业意外伤害而死亡的事实错误,致二审判决处理不当,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湘04民终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共计11600元,均由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萍 审 判 员  申宝华 审 判 员  石福轮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刘家辰 校对责任人:申宝华 打印责任人:刘家辰 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