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执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施红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嘉善县安居经济适用房建设发展部,施红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1执1527号申请执行人嘉善县安居经济适用房建设发展部。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亭桥北路239号303室。被执行人施红俊,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申请人嘉善县安居经济适用房建设发展部于2017年7月3日依据本院(2017)浙0421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14164.4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施红俊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信息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施红俊名下有一套经济适用房,经全体债权人及施红俊本人协商一致,将该房产由施红俊自行处置,扣除应缴纳的税费后所得款项及其他执行款合计634338元统一由本院进行分配,申请人嘉善县安居经济适用房建设发展部领取分配款60958元。除此以外至今未发现被执行人施红俊有其他立即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嘉善县安居经济适用房建设发展部知悉上述执行情况后,至今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且书面要求暂缓将被执行人施红俊纳入失信名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无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浙0421执1527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嘉善县安居经济适用房建设发展部如发现被执行人施红俊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施红俊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嘉善县安居经济适用房建设发展部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施红俊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嘉善县安居经济适用房建设发展部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执行员 姚晓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勤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