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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5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文辉与梁绍强、黄幼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辉,梁绍强,黄幼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616号原告:王文辉,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才水,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杰,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绍强,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幼真,女,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王文辉与被告梁绍强、黄幼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才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绍强、黄幼真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梁绍强、黄幼真偿还借款40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梁绍强于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王文辉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利率计算、还款期限、违约金、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的承担以及诉讼管辖。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文辉申请追加黄幼真为共同被告,其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梁绍强、黄幼真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王文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汇款凭证及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作为证据。被告梁绍强、黄幼真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1、被告梁绍强于2014年4月13日出具借条向原告王文辉借款400000元,该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违约金十万元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的承担;2、原告王文辉于2014年4月14日汇款400000元至被告梁绍强指定的账户;3、梁绍强与黄幼真于2000年4月10日在南安市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汇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已经超过本条款的规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该债务产生于梁绍强与黄幼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梁绍强和黄幼真共同偿还的请求,因原告当庭提交了由永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梁绍强借款之前参与投资“泉州市希卡波仕服装有限公司”并占有50%股份的证据,并声称被告是因为经营服装公司缺乏资金才向原告借款。该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认定。被告梁绍强、黄幼真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造成本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梁绍强、黄幼真未能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王文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绍强、黄幼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文辉借款40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被告梁绍强、黄幼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刚义人民陪审员  苏华兴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渊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