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1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冯麒、张宏仁等与荣旺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麒,张宏仁,宗喜保,万菊妹,荣旺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1378号原告:冯麒,男,汉族,1976年5月9日出生,住上海市。原告:张宏仁,男,汉族,1952年1月3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宗喜保,女,汉族,1952年1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原告:万菊妹,女,汉族,1953年8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荣旺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徐明宽。原告冯麒、原告张宏仁、原告宗喜保、原告万菊妹诉被告荣旺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麒、原告张宏仁、原告宗喜保、原告万菊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荣旺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归还冯麒95万元、归还张宏仁30万元、归还宗喜保15万元、归还万菊妹70万元;2.荣旺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分别支付冯麒、张宏仁、宗喜保、万菊妹以前述借款为本金,均自2016年5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的利息损失;3.荣旺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宗喜保差旅费509元、赔偿万菊妹差旅费430元;4.对荣旺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本市曹杨三村XXX号506-8的房屋行使抵押权。事实和理由:荣旺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分别向冯麒借款95万元、向张宏仁借款30万元、向宗喜保借款15万元、向万菊妹借款70万元,并约定于2016年11月18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且于同日将其名下位于本市曹杨三村XXX号506-8的房屋抵押给四人。但荣旺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届期未予归还任何款项,致四人诉至法院。荣旺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荣旺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冯麒、张宏仁、宗喜保、万菊妹四人作为出借人,签署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前者分别向冯麒借款95万元、向张宏仁借款30万元、向宗喜保借款15万元、向万菊妹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借款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各方约定,若荣旺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给四人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同时各方还约定,荣旺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提供其名下的位于本市曹杨三村XXX号506-8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在同年5月20日前,冯麒、张宏仁、宗喜保、万菊妹按照合同约定向荣旺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出借了款项。同年5月26日,荣旺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本市曹杨三村XXX号506-8的房屋抵押给冯麒、张宏仁、宗喜保、万菊妹,在相应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中注明“冯麒出资95万元、张宏仁出资30万元、宗喜保出资15万元、万菊妹出资70万元”。后荣旺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届期未予归还任何款项,致冯麒、张宏仁、宗喜保、万菊妹诉至法院,宗喜保为本案诉讼支出差旅费509元,万菊妹则为本案诉讼支出差旅费430元。审理中,冯麒、张宏仁、宗喜保、万菊妹同意,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其四人的主债务,同意按照四人借款本金的比例予以分摊。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款项出借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差旅费凭证、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荣旺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按照《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分别向冯麒借款95万元、向张宏仁借款30万元、向宗喜保借款15万元、向万菊妹借款70万元,并提供房产作为抵押,后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款项并支付利息,则理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冯麒、张宏仁、宗喜保、万菊妹四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荣旺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荣旺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冯麒借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的利息损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宏仁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的利息损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宗喜保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的利息损失,并赔偿宗喜保差旅费509元;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万菊妹借款本金70万元,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的利息损失,并赔偿万菊妹差旅费430元;二、荣旺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冯麒、张宏仁、宗喜保、万菊妹可以与荣旺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协商,以位于本市曹杨三村XXX号506-8房产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荣旺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荣旺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8元,由荣旺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阳审 判 员 李 骏人民陪审员 韩建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