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执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1572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正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正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03执157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曙光、陆宝峰,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刘正军,男,汉族,1975年1月6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正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林商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内容,刘正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担保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2年3月31日计算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刘正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由刘正军负担。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2017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017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111784.43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义务的履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林商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邵凤兵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陈国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 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