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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军、魏云芳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魏云芳,九江福元运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1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云芳,女,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庐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桀,男,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福元运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大道266号联信大厦1幢1701室。法定代表人:邵玉琴,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崇伟,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刘军因与被上诉人魏云芳、九江福元运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2016)赣0402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与魏云芳,实为运通公司之间不是所谓的委托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运通公司为赚取中间巨大的利息差,指使其工作人员魏云芳从我方低息融资借款,高息放贷给借款人吴超。被上诉人魏云芳、运通公司辩称,刘军和魏云芳之间是委托关系,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刘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魏云芳签订的共同理财协议;2、依法确定原告与被告九江福元运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3、判令被告九江福元运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起诉前(截止2016年11月26日)的利息7.65万元,以及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魏云芳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间,被告运通公司应借款人吴超的委托代为寻找合适的民间贷款客户,拟寻借400万元的借款,双方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原告刘军因与被告运通公司有多年的相关业务关系,于是,被告运通公司的客户经理孙某便找到了原告刘军及案外人曹某、周某等六人,并告知他们有一位借款人吴超需借资金,原告等人亦明确表示有资金出借。期间,因考虑出借人员较多,资金比较分散,运通公司便提议由其出纳即被告魏云芳作为受托人代原告等六人与借款人吴超签订借款合同,该提议即时得到了原告等人的同意。由此被告魏云芳便于2014年8月22日先与借款人吴超签订编号为FPJ_2014082201的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其后原告刘军于2014年8月26日与被告魏云芳签订了一份《共同理财协议书》,约定:甲(刘军)、乙(魏云芳)就吴超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放款达成协议,吴超因经营周转需人民币400万元,甲、乙双方作为贷款人自愿借与吴超人民币400万元整(甲方出资人民币30万元,乙方出资人民币370万元);现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一切借贷手续,即委托乙方与吴超签署FPJ_2014082201号民间借贷合同;按照FPJ_2014082201号民间借贷合同的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代为收取发放人民币400万元贷款中甲乙所占比例而产生的利息、孳息的相关手续以及FPJ_2014082201号民间借贷合同约定本金的收取;本协议作为FPJ_2014082201号民间借贷合同的连带协议,甲方同样享有乙方在FPJ_2014082201号民间借贷合同中贷款人的一切权利义务。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九江银行账户向被告魏云芳汇款30万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月息1.5分,每月利息4500元。2014年8月27日和29日,被告魏云芳分两次将自己的13万元连同原告刘军及案外人曹某、周某等人共计人民币200万元汇入借款人吴超银行账户。之后,从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6月8日,被告魏云芳分8次将所收的利息共计人民币36000元汇至原告中国银行账户。后因借款人吴超资金链断裂,利息未再支付。另经审理查明:上述理财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被告运通公司客户经理孙某陪同下曾至黄梅县××镇,对借款人吴超提供的抵押房产进行实地考察,因原告系单位工作人员,遂其自愿将抵押房产备案在了孙某个人名下,之后该抵押房产备案被撤销,但原告所称的撤销原因及未征得原告同意的陈述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故对原告陈述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而“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刘军虽有资金汇至被告魏云芳账户,但该资金并不是双方的资金融通,从其与被告魏云芳签订《共同理财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作为FPJ_2014082201号民间借贷合同的连带协议,甲方同样享有乙方在FPJ_2014082201号民间借贷合同中贷款人的一切权利义务”的相关内容可知,原告刘军委托被告魏云芳将出借资金转汇给实际借款人吴超,原告事先明知有资金需求的是借款人吴超,随后,为确保其出借资金安全,原告还到借款人吴超处对其提供的抵押物进行了现场考察。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虽表述为共同理财,但其内容实质却符合委托合同之法律特征,即被告魏云芳根据合同约定,依原告刘军指示,以其个人名义完成了与借款人吴超签订借款合同、代为放款并收取利息及向原告转付利息等事务,该《共同理财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魏云芳根据该协议已完成了阶段性的受托事务。虽然因被告魏云芳的原因,致使理财协议金额与民间借贷金额不符导致原告存疑,但该瑕疵并不能改变双方已实际发生和履行的委托与被委托的客观事实,且事实上被告魏云芳已将收取的借款利息及时转付给原告。故原告以被告魏云芳欺诈为由要求撤销与被告魏云芳签订的《共同理财协议》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另被告运通公司将借款人吴超资金需求的消息告知原告,其与原告形成口头居间服务合同关系,至于原告庭审质疑“抵押房产备案至运通公司客户经理孙某个人名下房产为什么被撤销,其撤销是否经得原告同意”等事实,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即使如原告所述,被告运通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撤销备案,亦不能因此事由导致原告刘军与被告运通公司的合同性质从居间服务关系变更为民间借贷关系,且虽然法律赋予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和受托人具有任意解除权,即签约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如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确因受托人原因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也应该是基于委托关系主张损害赔偿,而不是在出借资金出现风险后意图转嫁投资风险,而要求居间方和受托方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运通公司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及要求被告运通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利息,要求被告魏云芳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且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一十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军提交如下证据:魏云芳起诉吴超的民事诉状和网上最高院金融审判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证明本案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且有相关处理依据。被上诉人魏云芳、运通公司经质证认为,诉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魏确实以其名义向濂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魏起诉是基于借款合同的名义借款人及在各位理财客户向魏出具的委托书做出的,因此魏以自己名义起诉不能否认刘和魏之间的委托关系。关于意见第八条,不能证明本案是名为理财实为借贷,仅仅是强调对新型案件的指导。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8月26日刘军与被告魏云芳签订的《共同理财协议书》,其内容实质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即魏云芳根据合同约定,依刘军指示,以其个人名义完成了与借款人吴超签订借款合同、代为放款并收取利息及向刘军转付利息等事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军与被告魏云芳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要求撤销与魏云芳签订的《共同理财协议》,不符合撤销合同的法律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刘军与运通公司之间既未签订借贷合同,也无实际借款行为,故其主张确认与运通公司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及要求运通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利息、魏云芳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刘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55元,由上诉人刘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薇审判员 罗柳军审判员 罗 乐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