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41号吴某某、邹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邹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斌,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童必应,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邹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斌、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童必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因案件重大复杂,经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益阳市恒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恒帮”)成立,邹某某任法人代表、总经理,吴某某任董事长、严某某(另案处理)任公司高管。2015年4月15日公司正式营业,对外宣称益阳恒帮是一个非融资性的投资管理机构,通过公共场所的电子广告、小区摆台、发放传单等方式进行宣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存款,并与投资人签订投资中介管理合同,意图规避法律。涉及投资客户300余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763000元,其中现金流入为人民币10643000元(融撤资金额详见附表)。2016年3月15日,邹某某主动到朝阳分局配合调查,2016年3月16日,民警赴岳阳将吴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益阳恒帮股东张某某(另案处理)缴纳328万元至公安机关,严某某收回学尚教育项目借款19万元由员工范某某交至公安机关。直至案发,益阳恒帮已兑付撤资4183500元,累计支付利息938843.5元,付工资975763.6元。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邹某某以益阳恒帮公司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该院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何某香等人的陈述、证人邹某兰等人的证言、借款合同等书证材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不是益阳恒帮的实际控制人。其辩护人吴斌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益阳恒帮系合法登记成立,并不是以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业务,有明确的项目及完善的财务制度,涉案的投资款有明确的去向,且在每一个项目投资中均有具体的股东单独负责操作。2.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剔除公司前期按中介模式业务和向亲戚、同学、朋友吸纳的资金,涉及的人数应剔除亲戚、同学、朋友以及由一人统一签的多个中介合同而重复计算的人数。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只有600多万元,所涉及人数只有110余人,且吴某某对于益阳恒帮在其被强制退股后吸纳的资金不应承担法律责任。3.被告人吴某某不是公司法人,也不是公司直接控制人,不能作出单独的决定或控制其他股东对资本的运作,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主犯。4.被告人吴某某未逃避侦查,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协助追讨欠款,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在益阳恒帮只起了协调的作用,系投案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童必应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2.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应剔除公司前期中介业务模式发生的金额和向亲戚、朋友等人吸纳的金额,对于由一人以他人名义签订的中介合同的当事人数应予以剔除。3.被告人邹某某只是益阳恒帮名义上的法人代表,其没有参与吸存等核心业务,只负责公司日常管理上的一些杂事,其只获得了自己应得的一部分工资,没有从公司获得其他利润。4.被告人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邹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并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赃,仅有200多万元投资款没有到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益阳市恒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恒帮”)成立,经营范围为企业项目的投资管理及咨询服务和建筑材料(不含硅酮胶)销售,邹某某任法人代表、总经理,吴某某任董事长,严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任公司高管;2015年10月22日,益阳恒帮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某(另案处理);2015年11月16日,吴某某被强制退股、不再担任董事长。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益阳恒帮租赁场地、招聘员工等为营业作准备。2015年4月15日,益阳恒帮正式开始营业。邹某某、吴某某等人决定以益阳恒帮名义向社会吸纳资金,通过在公共场所发布电子广告、住宅小区摆台、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宣称益阳恒帮是一个非融资性的投资管理机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投资岳阳汇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农牧”)、岳阳湘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君农科”)、岳阳学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尚教育”)、岳阳泉井龙生态山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井龙山庄”)等项目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资金,并与投资人签订投资中介管理合同,意图规避法律。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2月5日,涉及投资人300余人,资金达1076万余元,投资人在合同约定的投资期限届满领取利息后或撤回本金或续签投资合同。益阳恒帮吸收到大量社会资金后,主要转移至岳阳恒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恒帮”)进行债务置换,部分用于投资项目、支付工资和利息等,直至2016年3月,益阳恒帮无力支付投资人的本金和利息。经投资人债权确认,至案发时投资款尚未兑付的投资人有144人,投资金额共计6554500元,已付利息共计778767元,投资人直接损失为5775733元,其中2015年11月16日以后签订投资中介管理合同的投资人有27人,金额共计100万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2016年3月16日,民警赴岳阳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益阳恒帮现任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328万元,严某某从学尚教育收回借款19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企业登记注册档案、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送存印鉴通知书,证明益阳恒帮于2014年12月9日成立,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五千万,法定代表人是邹某某;2015年4月22日正式启用公司印章及邹某某印章,公司账号为18496001040002445;2015年10月2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某。2.益阳恒帮公司员工联系表、工资单,证明公司人员的任职及工资情况;劳动合同,证明范某某、高某兰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和7月16日与益阳恒帮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邹某某作为益阳恒帮法定代表人签字,高某兰从事会计工作,范某某在投资部从事部门经理工作;微信记录,证明会计高某兰向吴某某请示、汇报费用开支及资金流转的一些情况。3.房屋租赁合同与租房协议、益阳恒帮公司内部相关场所照片,证明益阳恒帮先后租用康富南路五洋大楼第一层、胡某琳位于明月村一楼的房子作为办公场所,办公场所墙上墙上贴有“公开透明,三日代偿”;广告发布费发票、宣传单,证明益阳恒帮以电子显示屏、发放宣传单的形式吸引社会公众来投资,对外宣称益阳恒帮是一家专业、合法的非融资性的投资管理机构,民间资金出资,作中介管理、中小个体私营企业融资。益阳恒帮对每一笔管理业务,都会严格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审查,提供双重保障:一是借款人提供资产折价抵(质)押;二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偿本金和利息。4.益阳恒帮公司投资客户融撤资明细表、财务凭证、现金流水账,证明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2月5日,益阳恒帮融撤资具体情况,以及公司日常的水电费、广告费等开支情况。5.从益阳恒帮公司电脑中调取的借款项目及借款人的资料、原始记账凭证、指定账户及借款项目账户银行交易流水,证明汇丰农牧杨某、泉井龙山庄张某、湘君农科邹某兰、学尚教育李某峰的借款金额、借款支付时间等具体情况,资料中备注“所有资金支付出纳佟某芳都会电话告知董事长吴某某,经总经理邹某某签字,双方同意后才转账,账余资金及资金的进出情况出纳都会实时向董事长及总经理报告”。2015年4月21日至5月5日,汇丰农牧杨某先后4次共借款200万元;2015年5月20日,学尚教育李某峰借款50万元;2015年10月30日、10月31日,泉井龙山庄张某分别借款30万元和10万元,11月13日再次借款2959373.33元(该款笔在往来账户中记明“张某岳阳债务与邹某兰债务置换”)。6.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股权出质合同、转让协议、反担保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借款项目均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从形式上完善了借款手续。7.湘君农科的3张交款收据,张某出具的收据,吴某某出具的收条,张某某、张某与岳阳恒帮吴某某结算单,证明张某某、张某在岳阳恒帮的借款与邹某兰在益阳恒帮的借款进行债务置换。张某某、张某原在岳阳恒帮公司借款600万,到2015年11月15日欠岳阳恒帮公司本息4915000元,张某某、张某代邹某兰偿还益阳恒帮本息2959000元,通过抵账,张某某、张某欠益阳恒帮1956000元,张某某出具欠条。8.未兑付投资客户明细表、投资(中介)管理合同、利率及还款计划书、授权委托书、收据、投资客户债权确认表,证明至案发前益阳恒帮未偿还的投资人有144人,投资本金共计6554500元,已支付利息778767元,其中2015年11月16日以后签订投资中介管理合同的投资人有27人,金额共计100万元。9.会议纪要、益阳恒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重组协议书,证明2015年11月3日张某某、邹某某、严某某、廖某东就益阳恒帮法人代表变更、法律责任划分、拟股权确定进行商议的情况;2015年11月16日,益阳恒帮股东股份重新分配,吴某某不再担任公司董事长,不持有公司股份,益阳恒帮所有的责、权、利与吴某某无关,益阳恒帮的法人代表和董事长由张某某担任。10.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严某某从岳阳学尚教育收回借款本金19万元、张某某偿还借款328万元至指定账户,该两笔款被依法扣押。11.户籍资料和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邹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邹某某于2016年3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吴某某于2016年3月16日被公安民警在岳阳抓获归案。(二)证人证言1.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益阳恒帮的经理。该公司以月息1.5%吸纳客户投资,再以3.5%~4%不等的标准借贷给他人,从中牟取差价。公司股东有张某某、邹某某、严某某、廖某东、唐某林,法人代表以前是邹某某,后来是张某某。公司与客户签订的投资中介管理合同中借款额与投资额不符,投资人和借款人不是面对面签订合同。公司于2015年4月15开业,业务员共有23人,投资人约150多人,投资额共计660多万元。投资项目有四个:益阳正兴农牧借款20万(已收回)、学尚教育借款50万、汇丰农牧借款200万、泉井龙山庄借款335万。2.证人郭某坤的证言,证明她于2015年7月16日到益阳恒帮担任业务经理,范某某是投资主管。公司对员工进行了业务培训,业务员到秀峰公园、大禹广场、梓山湖广场等地摆台宣传,吸引投资人。投资人通过缴纳现金或转账交到出纳佟某芳手中,签订投资合同,月息1.5%,公司提前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客户主要是社会不特定人员及公司员工的亲戚朋友。她经手办理的投资人共36人,投资额有104万元,她自己也投入5万元,公司出事后她垫付3万元给客户。根据不同的投资项目,公司要求投资人将资金打到公司指定的不同账户上,她任职时有振兴农牧、湘君农科、学尚教育、泉井龙山庄、汇丰农牧等项目。振兴农牧向公司借款20万元,公司实际上以这个项目名义向社会投资人吸收了108万元,这108万元的去向她不清楚。公司共有658万元尚未兑付,涉及客户145人。她到汇丰农牧、学尚教育基地去看过,其他项目的真实性不清楚,都在岳阳,当时公司说先从岳阳引进过来再发展益阳本地项目。吴某某的妻子邹某兰的湘君农科项目借款260万,称这是公司董事长自己的项目,作为优质项目引进,公司以湘君农科这个项目的名义向社会共吸收了300万元左右的资金。3.证人高某兰的证言,证明她自2015年4月15日在益阳恒帮担任会计,她根据出纳提供的收付款凭证做账,凭证须经吴某某和邹某某签字审批。公司由风控部做成宣传片和宣传资料,通过摆台、发放资料、室外电子显示屏等方式进行宣传,并附带宣传公司股东的实力,使客户相信,宣传地点一般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高档小区。投资期限三个月,月利息1.5%,三个月未满只付本金,扣除提前支付的利息;超过三个月按1.5%利息支付,投资款存入公司指定账户再转入借款人账户。公司共吸收800~900万元投资款,已兑付300余万元,还有658万余元没有兑付,共涉及145名投资人。2015年8月,她发现杨某、邹某兰的借款没有按时还本付息,并建议邹某某催收,邹说主要由风控部催收。2015年10月29日、10月31日分别转账30万和10万到张某个人账户,2015年11月,严某某送来了张某的收据。益阳恒帮成立至今,开支主要有:装修80万、租金及押金77万、工资90多万、员工宿舍租金等费用共11万左右、广告宣传费用30多万。除装修和租金及押金是股本金支付外,其余均是由吸收的资金支付。2015年11月20日左右,严某某到财务室交给佟某芳一张条子(张某出具的借公司2959373.33元的收据),要她开收据。佟某芳问她给邹某兰的收据怎么开,她说没有收到现金的话收款方式不能写现金,如果写现金要注明是债务置换,并要佟请示领导,佟经请示后开了编号为N00339815至NO0339817三张现金收据,收据上的日期按张某收据上的日期开的,不是实际日期。公司没有收到邹某兰的现金还款,是将张某在岳阳的债务抵转到益阳恒帮。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她是益阳恒帮的财务经理,协助会计、出纳统计业务员进单数、提成、应付利息等数据。2016年2月,她接手出纳工作至2016年3月10日,主要支付客户利息。她自己投资了5万元,月息4%(满3个月的员工享受的员工福利,其他客户只有1.5%),共拿了12000元的利息。公司印发大量宣传资料,以高额月息吸引客户,公司现有客户148人,部分客户是业务员的亲戚朋友,部分是业务员摆台宣传招揽的客户。公司吸纳资金后将资金转入股东开好的卡上,卡上积累了一定资金(基本是十来万转一次,有急需时三、五万也转)后就转出去,听佟某芳说资金转到了杨某、张某、邹某兰等人的项目。5.证人邹某兰的证言,证明吴某某是她前夫,邹某某是她弟弟,她没有参与吴某某的公司的经营管理。吴某某说没有项目就不能提钱,所以以她公司的名义做了个项目。因岳阳恒帮无力支付客户本金和利息,吴某某请她帮忙从益阳恒帮转钱过来,她同意了。当天她和廖某东签了合同,从益阳恒帮借款260万元用于她的湘君农科的产业扩展,这笔款她实际没拿,钱从益阳恒帮直接转给岳阳恒帮股东的个人账户,据吴某某说,该笔钱用于了支付岳阳客户的本金和利息。过了一段时间,吴告诉她这笔账已处理好了,并交给她三张益阳恒帮出具的还款收据,并说她的账转到了张某某那里,具体操作过程她不清楚。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岳阳开办汇丰农牧有限公司,从事养殖业。大约在2013年底,他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同行邹某兰推荐,他以月息4%向岳阳恒帮借款200万元。后因他一年多没有还款,岳阳恒帮董事长吴某某找他谈将债务转移至益阳恒帮的事,他同意了。对于岳阳恒帮的利息他已付清,益阳恒帮也付了43万余元利息(有时是转账,有时是恒帮工作人员介绍客户买猪后直接收款抵账),他仍欠200万本金,目前没有偿还能力。7.证人李某峰的证言,证明他通过严某某认识了吴某某,后于2015年5月18日以学尚教育的名义向益阳恒帮借了50万,月息4%,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3月共支付利息21.5万左右。2016年3月至4月,他通过建行、工行分3次支付给严某某20万,因为益阳恒帮中途换了人,他怕钱打入公司指定账户不安全,就打入了严某某个人账户。(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香、罗某成、罗某义、王某荣、卜某玲、曾某文、吴某英、李某松、刘某兰、黄某辉、曾某英、唐某、王某怀、谢某、姜某珍、胡某群、杨某秀、陈某凉、王某华、刘某仁、周某梅、彭某兰、金某明、贾某华、周某蒲、符某香、钟某毅、黄某秀、易某玲、温某国、郭某连、陈某娥、黄某芳、彭某娥、姜某安、赵某基、黄某英、陈某君、夏某梅、刘某荣、李某珍、田某英、曾某春、谢某华、彭某珍、熊某秀、陈某、王某元、刘某英、彭某凤、郭某英、谢某平、项某纯、李某、陈某平、何某华、张某玉、朱某娥、徐某成、郭某兰、唐某章、晏某珍、刘某兰、徐某芳、孙某文的陈述,均证明益阳恒帮通过摆台、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投资项目,以高额月息的回报吸引投资,他们与益阳恒帮签订投资中介管理合同、交付投资款,益阳恒帮从刚开始按月支付利息到后来股东逃匿,以及各投资人的实际损失等具体情况。(四)益阳方正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益方正会所审字[2016]第89号审计报告审计的范围及内容为益阳恒帮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5月11日的现金流入及支出。审计结论: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2月18日吸收公众存款总额为10763000元。资金去向情况: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累计支付利息938843.5元,项目贷款5500000元,付工资975763.6元。(五)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称:他自2014年3月在岳阳恒帮担任法人代表兼董事长。益阳恒帮于2015年12月9日成立,他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1月16日任公司董事长,负责召集股东会议;邹某某任法人代表和总经理,负责公司的一切法律责任;黎某某任执行总裁,负责公司业务;唐某林是财务总监;严某某是总监事,负责业务团队建设和客户对接与拓展;廖某东是风控部总经理,负责投资项目;邓建红是风控部经理,负责投资项目的风险控制。邹某某、他、唐某林、严某某、廖某东是公司股东,张某某是最大股东但未担任职务,2015年10月22日法人代表变更为张某某。黎某某、严某某先后带领业务团队向社会公众宣传、介绍项目。他在任时有10多名业务员,公司接收客户投资金额约是600多万元,投资人直接打款到借款方的委托人账户上,具体经办是财务会计和出纳。投资客户的月利息为1.5%,投资项目的月利息是2.5%,公司赚1%的差价。公司代收项目利息后,按比例从公司财务转账付给投资人。他在任时有三个项目:学尚教育李某峰借款50万元,汇丰农牧杨某借款200万元,泉井龙山庄张某借款339万元,这三个项目是经几个大股东一起商量通过的,都有项目借款合同。杨某在2014年上半年向岳阳恒帮借款200万,仅支付了利息,本金一直未归还,益阳恒帮成立后,他、邹某某、廖某东、严某某等公司股东一起商量杨某的债务问题,他提出从益阳恒帮转200万元到岳阳恒帮填补亏空,归还全部本息。邹某某也是岳阳恒帮的股东,廖某东、严某某、唐某林都是岳阳恒帮高管,张某某当时也是岳阳公司的债务人,为了缓解岳阳恒帮的债务问题,同时给杨某多一点时间,所以股东都同意了他的提议。过了几天,严某某、廖某东就和杨某签了合同,把债务转到益阳恒帮。邹某兰是他的前妻,他们在2016年年前离的婚。当时考虑到益阳恒帮没有项目就不能拿到投资款,他、邹某某、廖某东、严某某说服邹某兰以湘君农科名义做项目,后来益阳恒帮按杨某的流程将邹某兰借的260万元转到岳阳恒帮,缓解岳阳恒帮的债务压力。张某某曾向岳阳恒帮借款600万,承诺在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岳阳的全部债务,张某某在变更为益阳恒帮法人代表后,张提出将邹某兰的260万元借款与其欠岳阳恒帮的债务抵扣,张从益阳恒帮开了三张金额共计295万多元的现金收据交给邹某兰。2.被告人邹某某供述称:他自2014年4月在岳阳恒帮任经理,同年10月在益阳恒帮任总经理,吴某某是益阳恒帮的董事长,是实际掌控人,公司投资项目资金放贷需经所有股东商量,最终由吴某某拍板,益阳恒帮的成立最初也是吴提出的。益阳恒帮约有25个员工,业务员是黎某某在网上招聘的,业务员和管理人员底薪加提成,股东拿固定工资。公司印制了大量的宣传资料,严某某带领业务团队通过摆台、流动介绍的方式进行宣传,若客户有意向投资,由业务经理带队谈,他没有经手客户的投资。公司约有100多个客户,部分是严某某、廖某东带领业务员在外面摆台时联系的,部分是业务员介绍亲戚朋友过来的,大部分客户都是退休的老爷爷老奶奶。公司以高于银行的利息吸引客户,大约每月付息几万元,约拖欠本金600多万元。公司成立后共投资四个项目:益阳的猪场项目借款20万元,已归还;学尚教育的李某峰借款50万;汇丰农牧的杨某借款200万;泉井龙山庄张某借款335万。前两个项目是益阳恒帮实际投资出去的,后两个项目是从岳阳恒帮转过来的。当时后两个项目的借款是岳阳恒帮于2014年9月左右借出去的,张某某当时借了600万,陆续偿还了一些仍欠300多万,杨某一直未还本付息,岳阳恒帮出现财务亏空,股东经讨论后决定将益阳恒帮的钱转过去填补亏空,益阳这边收多少钱就分批转多少过去。2015年上半年左右,以湘君农科生产经营资金周转为名借给邹某兰260万,这笔款被用于偿还张某某在岳阳恒帮的借款了。公司收款、打款的具体情况要问唐某林或者佟某芳,所收的600多万元分批进入了杨某、张某、李某峰等人账户,打给杨某、张某的账户是风险控制的廖某东要求这么做的。收到的钱一般是存入公司财务指定账户,由财务集中转出。公司经营范围是投资管理及咨询服务,建筑材料(不含硅酮胶)销售,按规定,公司不能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投资客户与借款人没有面对面,所有的借款协议都是益阳恒帮分别与投资客户及当事人签订的。3.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以儿子张某的名义在岳阳恒帮借款600万,加利息共898万,已偿还600多万。2015年10月,严某某、廖某东对他说,岳阳恒帮已被刑事立案调查,但益阳恒帮经营状况比较好,为了不影响益阳恒帮,想要他担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做股东,邹某某也给他打了电话,他说要做大股东,至少控股40%以上,核实清楚公司的账目和经营状况后再进行股权变更。2015年10月22日,严某某通过关系找工商局领导完成了益阳恒帮的法人变更登记。2015年11月2日、3日益阳恒帮召开股东会,他以法人代表身份参加,会议明确法人变更没有通过正当法定申报程序,他保留随时退出的权利,益阳恒帮在2015年经营过程的一切法律责任由邹某某及当事人承担,同时拟由他投资120万,吴某某、唐某林、邹满兰三人的股份转让与他,但至今未完成转让。益阳恒帮的实际经营者是邹某某、吴某某等人。他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益阳恒帮以益阳正兴农牧公司和泉井龙山庄的名义分别吸收20万和40万,正兴农牧的20万已归还。他从岳阳恒帮转到益阳恒帮的债务是划账的方式,张某打出现金收条、邹某兰现金还款的方式转移的债务,整个过程没有现金交易,只是分别出具了条据。目前他欠益阳恒帮3359373元(包括邹某兰转抵的2959373元和张某的借款40万),再减去他已还掉一个符姓客户20万,仍欠3159373元。关于两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第二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益阳市恒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实施以投资项目的方式变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的犯罪活动,而无其他经营活动,因此本案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不认定为单位犯罪。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不是益阳恒帮的实际控制人、不能作出单独的决定或控制其他股东对资本的运作,不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某未参与吸存的核心业务,只起了协调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益阳恒帮由吴某某、邹某某等人发起成立,吴某某任公司董事长、邹某某任法人代表,二被告人掌管公司的主要事务,公司的财务收支等须经二被告人审批,且二被告人与投资人签订投资中介管理合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在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的过程中起了主要的作用,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主犯。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两辩护人提出益阳恒帮前期中介业务模式发生的金额和亲戚、朋友等人的投资金额应从犯罪数额中剔除,由一人以他人名义签订的中介合同的当事人数应予以剔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邹某某出于向社会公众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的概括故意,亲友、公司内部人员都是二被告人上述同一犯意支配下非法吸收资金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亲友、公司内部人员与其他社会公众的地位和属性仍包括在二被告人社会公众的主观意识范围内,因此其向亲友和公司内部人员所吸收的资金也应认定为犯罪数额。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对于益阳恒帮在其被强制退股后吸纳的资金数额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不担任益阳恒帮董事长、解除股东身份后,没有证据证明其继续参与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益阳恒帮其他人员继续实施的犯罪活动与吴某某无关,因此益阳恒帮于2015年11月16日以后与27名投资人签订的投资中介管理合同,所涉金额100万元,不应计入吴某某的犯罪数额。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邹某某采取电子屏广告、摆台宣讲、发放资料等宣传方式,以投资项目的名义,获取高额利息为诱饵,变相向一百人以上的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达一百万元以上,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邹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及同案人积极追缴、退缴违法所得,减少投资人的损失,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同案人张某某退缴的投资款以及从学尚教育追回的借款共计347万元,应当依法返还给投资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被告人邹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三、对于扣押的347万元按比例返还给投资人(详见附表);对被告人吴某某、邹某某继续追缴到位的违法所得按比例返还给投资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迎审 判 员 陈立平人民陪审员 杨放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