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8民初38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杭州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卢为、舒小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卢为,舒小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3853号原告:杭州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1505号银丰大厦2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685804561P。法定代表人:季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珂,特别授权,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万强,特别授权,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为,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被告:舒小丽,女,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原告杭州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泽公司)诉被告卢为、舒小丽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宝泽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请求被告卢为、舒小丽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8800元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担律师费损失1000元,暂共计9800元。2、请求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为、舒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6年5月3日,卢为、舒小丽为按揭购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站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了透支金额、还款方式等透支分期付款内容。宝泽公司出具《连带保证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自愿对卢为、舒小丽与工行城站支行签订的上述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宝泽公司与卢为、舒小丽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同》,约定:卢为、舒小丽因购车向工行城站支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宝泽公司提供担保;申请贷款金额为64200元;贷款的利率、期限、还款方式、保证期限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执行;卢为、舒小丽逾期还款,宝泽公司垫付后,卢为、舒小丽除归还代偿的垫付资金以外,从代偿之日起,应按代偿款每月5%向宝泽公司支付违约金。后卢为、舒小丽未按期还款,工行城站支行要求宝泽公司代偿借款。2017年5月31日,工行城站支行出具《情况说明》1份,确认:宝泽公司2017年5月25日支付代偿款8800元。另查明,宝泽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元。本院认为,宝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卢为、舒小丽追偿。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为、舒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88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卢为、舒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50元,由被告卢为、舒小丽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之江人民陪审员  俞柳含人民陪审员  余麟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