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张某1与阳禄军、杨文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阳禄军,杨文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699号原告张某1,男,2011年1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1978年8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80年1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业,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被告:阳禄军,男,1986年6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四川省泸县。被告:杨文海,男,197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103号坤元大厦14楼。负责人:左俊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张某1与被告阳禄军、杨文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宁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2、陈某,委托代理人黄宇业,被告杨文海、中华保险宁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张某1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未付部分263095.97元人民币,(根据2017年最新标准,现变更为263588.94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阳禄军、杨文海予以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18时05分左右,被告阳禄军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在宁德市东侨区天湖路自东往南沿天湖路往景观路转弯时,与横穿人行横道的原告发生碰撞,车辆右前轮碾压了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经120急救车送往宁德市医院抢救。经诊断: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失血性休克、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右肘关节外伤、全身多处挫擦伤。2017年1月26日,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依法认定被告阳禄军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2017年7月14日,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依法评定原告损伤分别属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中华保险宁德公司答辩认为:1.首先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2.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部分。我司已经垫付了一万元交强险,但是事故发生时承包车辆已经超过了检验期,故我司商业险不予理赔;3.关于护理费我们认为是160元×住院天数。关于住院伙食补助每天应不高于60元,关于交通费每天20元×住院天数;4.关于营养费,我司认为偏高,由法院判定;5.关于精神赔偿金,我司认为不应高于1.2万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先是伤残等级9级和十级,现提出是九级附加两个十级是不合理的。被告杨文海答辩认为: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已确认的医药费没有异议。但是我的车在2016年12月31号进行了年检,并没有超过检验期。被告阳禄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依据、计算标准、赔偿数额认定以及肇事车辆是否过检验期的问题。原告张某1认为:原告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出示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主体基本情况,原告身份属城镇居民;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阳禄军驾车侵权的事实及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三、宁德市医院疾病证明、病案资料,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负伤入院治疗77天,伤情的诊断情况,手术治疗过程,出院时医嘱所强调的事实。四、医疗费票据、清单,证明:原告负伤经医治花费67266.30元,其中住院治疗65445.30,门诊与药房检查购药花费1821元及治疗用药花费情况。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经鉴定分别属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60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六、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各项鉴定花费2400元。被告杨文海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华保险宁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白蛋白的发票有异议,白蛋白的开具没有相关的医嘱。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华保险宁德公司出示如下证据:保单、投保单、条款。证明我司已经对被保险人进行了告知的义务。被保险车辆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我司商业险则不予赔偿。被告杨文海质证认为:我在年检那里拍了车检的底单,可以证明我的车在2016年12月31号进行了年检。本院审查认为:(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7266.30元(65445.30+621+1200)、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77×50元/天)、营养费6000元,被告中华保险宁德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和1200元的白蛋白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并且每天应不高于60元,营养费偏高。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但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等不足以证明其与投保人作出了关于免除赔偿非医保费用约定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足可证实其医疗费为67266.30元。原告一次住院天数共计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850元(77天×50元/天)。营养费酌定5000元。(二)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6205.86元(46997元/年÷12个月÷21.75天/月×90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系小孩子应需护理,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确认为16205.86元。(三)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87272.80元,鉴定费2400元。被告中华保险宁德公司认可伤残等级9级和十级,鉴定费不予赔偿。经审查认为,伤残等级有《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伤残赔偿金予以认可为187272.80元,鉴定费2400元有票据予以认可。(四)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中华保险宁德公司同意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合理的交通费1540元(20元/天×77天),精神抚慰金不应高于12000元。本院审查认为,鉴于原告实际住院77天,必要交通费用是存在的,交通费予以确认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五)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6000元,有《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认可。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309994.96元。其中医疗费6726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6205.86元、伤残赔偿金187272.8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阳禄军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在宁德市东侨区天湖路自东往南沿天湖路往景观路转弯时,与横穿人行横道的原告发生碰撞,车辆右前轮碾压了原告,造成原告身心损伤的经济损失共计309994.96元。闽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宁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华保险宁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余下189994.9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根据交警责任认定,被告阳禄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原告承担损失的20%的责任,即承担37998.99元,被告承担损失80%的责任,即151995.97元。被告阳禄军已垫付24500元,被告中华保险宁德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中华保险宁德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17495.97元。合计应赔偿原告237495.97元。被告阳禄军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张某1经济损失237495.97元,银行账户,户名:陈某,账号:62×××45,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宁德天湖支行);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7元,减半收取计2623元,张某1负担2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2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可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蕴瑾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