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林才华与潘秀花、吴正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才华,潘秀花,吴正君,章福秋,温岭市管道燃气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1545号原告:林才华,女,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程立兵,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秀花,女,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吴正君,女,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章福秋,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温岭市管道燃气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保塔南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148917675A。法定代表人:郑君平。委托代理人:陈峰,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一帆,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才华与被告潘秀花、吴正君、章福秋、温岭市管道燃气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潘秀花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才华及其代理人程立兵、被告燃气公司的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秀花、吴正君、章福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才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100元、护理费48256元(180元/天×246天+142元/天×28天)、交通费2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2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21631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要求原告其中28天的护理费按照154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他诉请不变。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9日,原告一家向被告潘秀花租得位于三星大道世纪广场西幢506室房屋一间,被告吴正君作为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2016年2月11日下午,因该租房内热水器原因造成供气系统漏气,致使房内的原告和其孙子王柏轲中毒倒地,原告被送往温岭市中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被告章福秋系三星大道世纪广场西幢506室房屋的产权登记人。该房屋的液化气系被告燃气公司安装,但该公司在安装时未按规定对热水器进行改装,致原告一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热水器导致中毒。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事实称其在事故当天并没有使用热水器,是热水器中的燃气泄漏造成其中毒。被告潘秀花书面答辩称,1、原告林才华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之前,已经充分检查了水电、煤气、屋内设备以及下水道的情况,并一一明确清点,协议中也明确载明了出租时房屋内的现有设施设备,但未记载有热水器,说明当时是没有热水器的。2、原告主张热水器故障造成事故没有事实依据。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向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报警,事故原因至今没有有关部门的现场勘查结论,不排除系居住人操作失误导致其他设施泄漏燃气。3、被告吴正君、章福秋与本案无关。被告吴正君只是代为被告潘秀花签订租赁协议,且没有因此收益。被告章福秋系涉案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因被告潘秀花家庭经济困难,所以将该毛坯房无偿借给被告潘秀花居住,并由被告潘秀花进行装修,被告章福秋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也未在房屋租赁中收益;4、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其通过医保报销的应予以扣除。被告吴正君书面答辩称,1、因被告潘秀花当时居住在云南,故委托被告吴正君将涉案房屋进行出租,被告吴正君仅为代理人,不是出租人,不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房屋不是被告吴正君所装修,且房屋出租给原告时,双方对房屋内的设施设备进行了确认登记,并没有热水器,即使是煤气中毒也与被告吴正君无关。被告章福秋书面答辩称,其与被告潘秀花家关系较好,涉案房屋系其于2003年购买,由于被告潘秀花经济困难,故将毛坯房借给潘秀花使用。房子一直都是潘秀花在用,被告章福秋没有过问,并不清楚房子出租给原告的事情。被告燃气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原因不明,即使由于一氧化碳中毒造成原告受伤,也与被告燃气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燃气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受伤原因的问题,为此原告提供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及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被告燃气公司质证认为对住院病历和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疾病诊断证明未经医院盖章,对三性均有异议,出院记录虽诊断原告属于急性煤气中毒,但原告未提供碳氧饱和度检查的记录,上述结论并不是科学的诊断结论。本院经审查认为,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在庭后已补盖了温岭市中医院的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相印证,能证明原告神志不清的原因为急性煤气中毒,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此质疑,又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急性煤气中毒是指含碳物质燃烧不完全时产生的一氧化碳经呼吸道吸入引起中毒,即为一氧化碳中毒。2、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原告为此提供门诊发票、挂号费发票若干及住院发票一张,证明其医疗费为151100元的事实。被告燃气公司质证认为对医院盖章的门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费用原告有部分已向医保部门报销,住院发票及挂号费发票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对其中温岭市中医盖章的门诊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住院发票原告庭后补盖了医院公章,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挂号费及其他门诊发票系复印件,且原告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原告住院及门诊产生的费用为150695.17元,原告是否报销,与本案无关。4、关于出租房内的热水器是谁提供的问题。原告为此申请王某出庭作证,王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是证人的阿姨,其和原告一起到温岭市看房子时,看到厨房里煤气灶对面的柜子里有一个热水器。被告燃气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吴正君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双方对房内现有设备的记载中有18项,且一一列明设备名称及数量,说明双方对房内设备的清点是细致的,其中并没有热水器。证人王某虽陈述在租房时看到房内有热水器,但证人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低,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租房时并没有到热水器,与证言相互矛盾。故原告主张热水器系由出租方提供,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5、关于热水器是否存在燃气泄漏及原告有无使用燃气灶的问题。原告为此提供案外人王正在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当天王正醒来时房内都是煤气味。被告燃气公司认为上述笔录是原告陈述,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根据潘秀花的申请,于2017年5月22日对蔡小朋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蔡小朋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是温岭市中医院急救车的驾驶员,2016年2月11日,其与急救医生、护士到三星桥一个公寓参与急救,进门时就觉得很闷,没有闻到味道;其看到一个老人躺在客厅,口吐白沫,里面的卧室里躺着一个小孩子;抬老人下楼的时候,看到厨房燃气灶台上放着一个黑色的锅,边缘有白色的东西溢出来,灶台上并没有火,可能是锅中的东西溢出将火熄灭,导致煤气泄漏。原告质证认为事故当日并没有使用燃气灶,证人所述只是其猜测。被告燃气公司认为证人所述没有闻到味道与王正在笔录中所述房内都是煤气味是矛盾的,证人看到燃气灶上有锅,锅里有东西溢出,但没有火,遂作出煤气泄漏的推断是合理的。被告燃气公司为此申请韩某出庭作证,韩某在庭审中陈述:韩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是浙江城建煤气热电设计院的副总工程师,城市燃气有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三种,人工煤气含有一氧化碳,液化石油气是石油炼制过程中的副产品,主要成分是丙烷和丁烷,还有少量的硫化氢和其他杂质,天然气的主要成分是甲烷,并含有少量的乙烷、丙烷和微量的硫化氢、二氧化碳,温岭现在用的是天然气,之前是液化石油气;天然气是无毒的,在输送的过程中,会加入臭剂,以便泄漏时人可以察觉到;天然气在泄漏时,浓度达到25%-30%可引起人窒息;环境通风条件不好、氧气供应不足,会使天然气不完全燃烧产生一氧化碳;使用天然气后,需要对原来的燃具进行改装,如果使用未改装的燃具会,会出现点火不能或者火不旺的现象,点火不着的情况下可能会导致部分气体无法燃烧就排放了,产生一氧化碳的可能性比较小。被告燃气公司对上述证言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言可以证明在燃具未改装的情况下会出现燃烧不足,产生一氧化碳并致人窒息死亡后果。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热水器未改装造成燃气泄漏,应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仅提供王正在太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不足以证明燃气泄漏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泄漏是实,亦不能证明燃气系从热水器中泄露。证人韩某对天然气成分及天然气在不完全燃烧的情况下可产生一氧化碳的陈述,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蔡小朋的证言,本院认为蔡小朋作为参与事故急救人员,其对事故现场的描述具有客观性,根据其对燃气灶上有锅,锅中东西溢出的描述,应不排除本案承租房内的人员使用燃气灶的可能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9日,被告吴正君作为被潘秀花的代理人,与原告林才华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潘秀花将位于温岭市的房屋出租给原告居住,租赁期间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租金为每月2900元,半年一付,押金3000元;房内现有设备有挂式空调3台、立式空调1只、机顶盒3只、电视机3台、电视机柜3只、床2张、床头柜4只、微波炉1只、煤气灶1只、油烟机1只、消毒柜1只、洗衣机1只、沙发3张、玻璃茶几2张、鞋架2只、酒柜1只、餐桌1张、餐椅6张;如该房屋产权人或共有权人未全部到场签字,由被告吴正君全权代理签订此租赁合同,如共有权人或其他产权人不同意出租,由此给林才华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代理人全权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2月12日,原告在上述房屋内被发现神志不清后,被送往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4天,经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急性煤气中毒、窒息,并经多次门诊,共产生相关费用150695.17元。另查明,被告温岭市管道燃气公司为该出租房屋提供天然气服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吴正君系被告潘秀花的代理人,其代理被告潘秀花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潘秀花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正君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承租房的热水器未经改装存在燃气泄漏,进而造成原告神志不清,但原告并不能证明热水器系出租方提供,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要求被告潘秀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再者,原告神志不清的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而被告温岭市管道燃气公司供应的天然气主要成分为甲烷及少量的乙烷、丙烷、氮和丁烷,本身并不含一氧化碳,即使天然气泄漏,并不会造成房内人员一氧化碳中毒。天然气在含氧量不足、燃烧不充分的情况下可产生一氧化碳气体,但原告陈述事故当天并没有使用热水器与燃气灶,按此说法,在未使用上述燃具的情况下就不可能产生一氧化碳,这显然与原告系一氧化碳中毒的结果相互矛盾。综上,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原告并不能对其身体受损与热水器之间的联系作出合理说明,故不能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以承租房的热水器未经改装存在燃气泄漏,进而造成其煤气中毒为由,要求被告章福秋作为房屋所有人及燃气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才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2元(已缓交),由原告林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艳人民陪审员 王直荣人民陪审员 林海潮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胡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