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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23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军强与刘跃宾、杨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跃宾,张军强,杨敏,刘跃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跃宾,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芹,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芳,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强,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西冯村*组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公,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敏,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原审被告:刘跃泽,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办岳坛村*组居民。上诉人刘跃宾与被上诉人张军强、原审被告杨敏、原审被告刘跃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6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跃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芹、王桂芳,被上诉人张军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公,原审被告杨敏、刘跃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跃宾上诉请求:1、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653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91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实际借款人为刘巧玲、刘志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错误。二、直至开庭审理前,刘巧玲、刘志峰已归还被上诉人13余万元,早已超过了借款本金,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和刘巧玲、刘志峰之间的纠纷另行解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利息2700元,事实错误。该款系刘巧玲让上诉人垫付。被上诉人张军强辩称,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出具了借条,上诉人陈述的归还被上诉人13万元在一审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原审被告杨敏、刘跃泽表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告张军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刘跃宾、杨敏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刘跃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跃宾、杨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0日,被告刘跃宾找到原告张军强要求借款,刘巧玲、刘志峰(与被告刘跃宾有业务往来,借款前并不认识原告)亦在现场。双方口头月利率3%。原告张军强扣除9000元利息后向刘志峰银行账户转账90000元,并支付刘巧玲现金1000元,被告刘跃宾向原告张军强出具一份借据:今借到张军强100000元整,借款人刘跃宾。刘跃泽作为担保人(未约定借款方式)亦在借据上签名。2016年8月,原告催还借款,被告刘跃宾支付了部分利息2700元,借款本金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张军强支付刘巧玲及刘志峰91000元后,被告刘跃宾向原告张军强出具了借据。结合原告张军强在借款前并不认识刘巧玲及刘志峰的事实,被告刘跃宾作为借款人同意原告张军强将借款支付给刘巧玲及刘志峰。因此,原告张军强与被告刘跃宾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刘跃宾辩称其未收到借款,本院不予采信,其与刘巧玲及刘志峰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原告张军强实际出借给被告刘跃宾借款本金91000元,被告刘跃宾应予清偿。因借款支付给他人,原告张军强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刘跃宾将借款用于与被告杨敏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张军强主张被告杨敏承担共同偿还债务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军强与被告刘跃泽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刘跃泽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跃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军强借款本金91000元。二、被告刘跃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军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跃宾承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案外人刘志峰给张军强工商银行卡号62×××74还款凭证20份,共计20份,被上诉人张军强对转帐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是案外人替上诉人偿还利息。同时上诉人申请刘志峰出庭作证,证人称本案借款是其与母亲刘巧玲做生意用了,刘跃宾是介绍人,介绍其与张军强认识,其给张军强出具了借条,2700元利息是刘跃宾替其偿还。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二审还查明,刘志峰和刘巧玲出具的借条由刘跃宾持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证明了其与被上诉人借贷合意,被上诉人收到借条后按照上诉人指示将款交付给案外人刘志峰、刘巧玲,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人实际为案外人刘巧玲、刘志峰,并主张由案外人偿还,该主张与其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相悖。而案外人刘志峰、刘巧玲出具的借条由上诉人持有,亦可以印证被上诉人张军强与案外人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上诉人主张追加案外人为本案第三人并由案外人担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军强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上诉人应按照实际借出的金额返还借款。关于利息支付行为和支付方式,系双方口头约定和自愿支付,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偿还过本金,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91000元正确。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上诉人刘跃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任志敏审判员  李满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成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