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山县庙仙乡周店村晓康资金互助合作社与付强、黄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山县庙仙乡周店村晓康资金互助合作社,付强,黄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2024号原告:罗山县庙仙乡周店村晓康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罗山县庙仙乡周店村周店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007686-0。法定代表人:黄晓康,系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辉,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付强,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黄毅,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原告罗山县庙仙乡周店村晓康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付强、黄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怀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县庙仙乡周店村晓康资金互助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辉,被告付强、黄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6日,被告付强与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为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11月6日,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黄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现请求判令:被告付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从2016年5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从2016年11月6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付强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目前涉嫌贪污罪被羁押罗山县看守所,无能力偿还该款。被告黄毅辩称:1、保证合同签订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碍于朋友交情在担保书上签字后随即离开,岂不知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借多少不清楚。2、借款利息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应以实际借款金额为本金,借款年利率不超过24%。3、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其保证其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超六个月,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个人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原告罗山县庙仙乡周店村晓康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付强、黄毅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付强作为借款人,被告黄毅作为担保人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11月6日止,月利率3%执行,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违约责任约定贷款未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还款,应当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给付借款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方式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付强转账94000元,未转6000元部分作为借款三个月的利息予以扣除,被告并于2016年8月初向原告付息3000元,尔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手续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除借款利率和保证期间最长期限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余条款均合法有效。借款利率依法不得超过年利率24%。诉讼中,原告主张利率亦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保证期限约定最长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在履行合同时在100000元本金中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亦违反规定,借款本金依法应为实际借款的金额。故本案原告借款本金金额应为94000元。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总计应为年利率的24%。关于被告黄毅担保责任问题,因双方约定被告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应为2016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原告主张被告黄毅承担保证责任亦在保证期内,被告黄毅依法应承担担保还款责任,被告黄毅辩称其保证期已过应免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山县庙仙乡周店村晓康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94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从2016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付强已付3000元从中扣除);被告黄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负担70元,被告付强、黄毅负担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怀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辰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