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开军滥伐林木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开军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刑终29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开军,曾用名陈四五,男,1971年3月7日生,住南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6年6月17日被南漳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30日被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刘波,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开军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鄂0624刑初10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开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被告人陈开军以10000元价格购买潘某位于南漳县国有神龙山林场小地名“老场”处责任山内树木。2013年12月初,陈开军在林场未将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下来的情况下,雇请朱某、王某等人砍伐“老场”处树木,并将所砍伐树木进行销售,得款10500元。经南漳县林业局林业技术工程师鉴定,陈开军砍伐树木共计135株,林木蓄积30.2立方米。2014年4月24日,陈开军主动到南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林木采伐许可证、南漳县国有神龙山林场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潘某、朱某、王某、胡某、许某、闻某、郑某、邓某、董某等人证言,立木蓄积鉴定报告书,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被告人陈开军的供述。被告人陈开军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判决:一、被告人陈开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开军违法所得10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陈开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陈开军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南漳县国有神龙山林场办理,陈开军系受林场安排采伐;林木采伐许可证已办理,采伐人是否领取采伐证,不能否定行政许可行为,追究陈开军滥伐林木木罪不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开军主动向本院缴纳了罚金。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开军违反森林法,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陈开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开军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上诉人陈开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陈开军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南漳县国有神龙山林场办理,陈开军系受林场安排采伐。经查,采伐林木需要通过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方可采伐,陈开军典买他人山林后,若需采伐林木,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该许可证无论是国有神龙山林场办理或是陈开军个人办理,在采伐前均需要采伐许可证办理下发后方可采伐,陈开军在未见到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其典买的山林进行采伐,其行为符合滥伐林木罪的犯罪构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陈开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还称,林木采伐许可证已办理,采伐人是否领取采伐证,不能否定行政许可行为,追究陈开军滥伐林木木罪不当。经查,陈开军采伐林木时,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未下发,在林业主管部门拟下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发现陈开军已采伐了林木,林木主管部门依法终止了采伐许可证的发放。综上,并非陈开军未领取采伐许可证,而是因陈开军无证采伐被林木主管部门发现而终止了林木采伐的行政许可。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陈开军犯罪后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事实,本院依法决定对陈开军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7)鄂0624刑初10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陈开军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陈开军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陈开军违法所得10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二、撤销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7)鄂0624刑初10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陈开军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开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小锋审判员 闫建华审判员 黄淑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艳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