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0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淑英与王建宽、王建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英,王建宽,王建永,王建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0民初1625号原告:王淑英,女,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李慧君,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宽,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委托代理人:于宏钟,怀来县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永,男,汉族,1965年1月13日出生,现住怀来县。被告王建臣,男,汉族,1953年4月15日出生,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王蒙,男,汉族,1987年4月23日出生,系王建臣的儿子。原告王淑英与被告王建宽、王建永、王建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建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永、王建臣的委托代理人王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英诉称:1984年国家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的父亲王涛作为承包人以户为单位在怀来县××村承包了土地25.5亩,当时家中人口数为9口人,包括原告大哥三口人、原告父母二人、原告的二弟、原告的三弟、原告的妹妹和原告本人。一轮承包之后,经过家庭协商,从25.5亩地中,分出去9亩地属于大哥家承包,剩余的16.5亩由剩余六人承包。原告的父亲在世的时候,被告结婚时认为自己的地少,此时原告已经出嫁,原告的父亲和原告说,将你的三亩地暂时让你二弟种上,地还是你的。你要种的时候再给你种,原告当时同意暂时让被告种上地。原告的父亲于1993年去世,原告的母亲于2011年去世,母亲去世的时候,原告的三个兄弟为了分配父母的老宅达成了协议。老宅基地的六间房,三兄弟和二兄弟每人三间,将母亲的三亩承包地由大哥享受承包权。国家二轮土地承包时,对于土地的总数没有变化,目前的土地承包现状为,大哥家12亩,原告3亩,二兄弟3亩,三兄弟7.5亩,原告的3亩承包地,一直由被告二兄弟耕种,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但被告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享有山家坟地块和四十亩地东地块中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上述承包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怀来县果树承包使用证一份;2、怀来县土地承包使用证一份;3、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上念头村委会证明一份(2017年9月18日出具)。被告王建宽辩称:我没有占原告的地,我的地是承包大南辛堡村的地,原告没有权利跟我要地,我跟大南辛堡村委会有承包合同,地我交过税,大队给我盖的章。被告王建宽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3、交费票据5张。被告王建永辩称:原告所陈述属实,原告的地在王建宽手中,其应将三亩地还给原告。被告王建臣辩称:法律说了算,法庭怎么判我怎么执行。被告王建永、王建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84年11月30日,原、被告父亲王涛与大南辛堡村委会签订怀来县土地承包使用证一份,承包土地25.5亩。1999年12月31日被告王建宽与大南辛堡村委会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承包土地7亩;被告王建臣与东花园大南辛堡村委会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承包土地6亩;同样,被告王建永承包土地12.5亩。即王涛原代表的家庭所分得的土地在二轮承包时未作增减调整,分为以三被告为户主的三份土地承包经营。1984年原告出嫁,家庭的25.5亩土地由三被告耕种经营至今。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追加王建永、王建臣为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9月10日被告王建宽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法庭依职权调查原告在婆家是否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情况。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上念头村委会于2017年9月15日给法庭出具证明,确认原告在婆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享受的村集体股权分红与承包地无关。2017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享有山家坟地块和四十亩地东地块中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王建宽返还侵占原告的上述承包地,诉讼费由被告王建宽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原告王淑英因结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其出嫁并未引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故王建臣、王建永、王建宽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确定的土地中包含王淑英的份额,三被告理应在各自耕种经营的土地中将原告王淑英应占有的土地份额退还王淑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宽将其承包经营的7亩土地的九分之一即0.8亩退还原告王淑英;被告王建臣将其承包经营的6亩土地的九分之一即0.7亩退还原告王淑英;被告王建永将其承包经营的12.5亩土地中的九分之一即1.4亩退还原告王淑英。本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淑英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各自承担三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玉成审判员 冯境涛审判员 侯宝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红梅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