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民终5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光斌、宁夏兴豆缘清真豆制品有限公司等与方学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光斌,宁夏兴豆缘清真豆制品有限公司,秦新勇,方学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民终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斌,男,汉族,1971年11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武,宁夏王万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兴豆缘清真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嘉宝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桂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冬梅,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新勇,男,汉族,1975年3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学孝,男,汉族,1962年4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烈,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光斌、宁夏兴豆缘清真豆制品有限公司、秦新勇因与被上诉人方学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6)宁0381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光斌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学武,上诉人宁夏兴豆缘清真豆制品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贺冬梅,上诉人秦新勇,被上诉人方学孝诉讼代理人韩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光斌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6)宁0381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书,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方学孝对上诉人杨光斌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对上诉人不公平。二、本案的客观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不符,导致了错误的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学孝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在本案中上诉人仅仅是介绍人,居间介绍方学孝给秦新勇承包的涉案工程进行吊顶工作,上诉人与秦新勇之间只是材料供应关系,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被告杨光斌从被告秦新勇处承包被告兴豆缘公司pvc吊顶项目”。一审中秦新勇出具的《项目结算单》及《收条》均是对材料款的结算,并不是工程款,并没有收取工人工资的事实。三、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秦新勇及兴豆缘公司承担,同时被上诉人方学孝自己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的义务,其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上诉人方学孝发生事故时的吊顶所用的钢管架是秦新勇搭建的,并不是上诉人所提供的材料,同时据上诉人事后了解方学孝是在休息的时候掉下去的,并不是在正常吊顶工作时掉下去的,根据上述事实也不应当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从秦新勇处承包了pvc吊顶项目,在法庭调查中并未查明涉案pvc吊顶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是多少?而客观事实是上诉人仅向秦新勇出售了pvc吊顶所用的pvc扣板、木龙骨、阴阳角、钢排钉,自攻钉、鱼珠胶、免钉胶、白磁胶等价值是8480元,出具的结算单就是上述供应材料的款项。上诉人介绍方学孝给秦新勇干活,早上九点多开始干活,下午五点左右就发生了事故,当时上诉人介绍干活时,方学孝与秦新勇商定三个吊顶人员必须在一天内全部干完,干完后三人的工钱总共是800元。五、被上诉人方学孝受伤后,上诉人所支付的医疗费共计56718.76元,在一审时也提出要求方学孝予以返还,按照民诉法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在一审时提起反诉,由于不懂诉讼程序故未依法提起反诉。上诉人认为方学孝构成不当得利,在本案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对上诉人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方学孝针对上诉人杨光斌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杨光斌与秦新勇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关系。杨光斌与方学孝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方学孝在8米高空施工作业,三上诉人未确保其安全,未提供安全生产的设施及条件,未保障方学孝的安全,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方学孝本人无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杨光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宁夏兴豆缘清真豆制品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杨光斌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状中要求兴豆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中列举的秦新勇承包了兴豆缘公司的旧厂房改造PVC吊顶项目,作为发包方,兴豆缘公司并不承担赔偿责任。工程已结算完毕。二、兴豆缘公司与秦新勇之间应当属于加工承揽关系,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建设工程的发包关系。三、秦新勇与杨光斌之间也属于加工承揽的合同关系,而被上诉人方学孝则与上诉人杨光斌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关系,总的答辩意见是兴豆缘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秦新勇针对上诉人杨光斌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本人与杨光斌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本人从兴豆缘公司承包过来装修车间的活,又全部承包给杨光斌了,杨光斌是包工包料。本人认为不应该承担责任,全部责任应该由杨光斌承担责任。方学孝是杨光斌雇佣的。上诉人宁夏兴豆缘清真豆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称,1、请求撤销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6)宁0381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清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根据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兴豆缘公司明知被告秦新勇没有相应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秦新勇......”,由此可以看出一审将本案涉及的厂房”吊顶项目”认定为建设工程从而认定承包人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显然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及的吊顶项目不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不适宜要求承包人取得相应资质。1、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不存在建筑工程的施工问题,而是上诉人在原建好的厂房内进行改造、装修,其中吊顶这一项目不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的范畴内。2、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所涉及的关于建设工程的规定中对于与房屋建筑配套进行,同步设计、招标、施工的室内外装修工程,属于房屋建筑活动的一部分,虽不是与房屋建筑工程同步进行,但室内外装修涉及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的变动时,因该室内外装修会危及建筑工程本身的安全的,室内外装修属于建筑工程概念的范畴;工程竣工后业主委托装修人对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在不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时,不具备建筑工程的特点,不会影响建筑物的安全,其性质属于承揽合同,不属于建筑工程范畴,也不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因此上诉人将厂房内的吊顶项目承包给一审被告秦新勇仅是一种承揽关系,不属于将工程发包给秦新勇,也就不需要承包人具备相应的资质。3、2002年11月1日,国务院在国发[2002]2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中已明令取消原国家经贸委”建筑装饰资质审查”、”室内装饰行业企业资质审查”行政审批项目。国家经贸委在宣布取消三十项象征审批事项时,明确宣布”将其改为运用市场机制、行业自律或者事后监督”。也就是说,室内装饰企业行业资质不再作为该行业企业的强制性要求,资质已经不是合同主体资格必备要件了。因此做为本案涉及的吊顶项目不再要求承作人具备相应的资质。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上诉人将厂房吊顶项目承包给秦新勇,根据法律规定和事实不应当认定为工程的发包和承包关系,而是上诉人做为定作人,秦新勇做为承揽方,适用的法律关系应当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综合以上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方学孝针对上诉人兴豆缘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一、本案涉案工程就是建设工程,吊顶是车间建设的一部分,符合建设工程的特征。本案兴豆缘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秦新勇,秦新勇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杨光斌,秦新勇和杨光斌均无资质、无安全生产条件。兴豆缘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兴豆缘公司与杨光斌、秦新勇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秦新勇针对上诉人兴豆缘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本人与兴豆缘公司是承包关系。本人没有资质,没有公司。上诉人杨光斌针对上诉人兴豆缘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兴豆缘公司上诉称其与秦新勇是承揽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2015年4月18日兴豆缘公司与秦新勇签订的是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内容是将其车间加层钢构件防腐涂饰,PVC吊顶,不锈钢护栏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给上诉人秦新勇。上述合同内容不是单一的一个小项目的承揽事项,因此不是承揽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兴豆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兴豆缘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他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一致。上诉人秦新勇上诉请求称,上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撤销(2016)宁0381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第二项”被告秦新勇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结果;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方学孝对上诉人秦新勇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二审诉讼费用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宁夏兴豆缘清真豆制品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上诉人不符合案件的基本事实。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夏兴豆缘清真豆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光斌之间也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不存在工程发包承包关系。法律对加工承揽合同的承揽方的资质并无限定条件的规定。一审判决将本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的事实,硬性认定为工程发包合同,不符合案件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本应不属于自己的责任,实属错误。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将”吊顶项目分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上诉人杨光斌”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无据。上诉人杨光斌承揽吊顶工作后,以自己的设备和技术完成承揽工作,按照约定向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杨光斌没有安全生产条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判决所说的”安全生产条件”完全是一审法院强加给上诉人的,上诉人不知一审判决认定的这个”安全生产条件”法律依据是什么?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方学孝干活摔下受伤的结果反推认定上诉人杨光斌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完全是主观武断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判决认定事实完全错误。综上,本案中,上诉人与宁夏兴豆缘清真豆制品有限公司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与杨光斌之间也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对承揽人杨光斌雇佣人员致伤结果,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事实和法律无据,为此,请二审法院客观准确全面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基本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原审法院错误判决,对本案作出客观、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方学孝针对上诉人秦新勇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一、秦新勇与兴豆缘公司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两者之间是建设工程承包关系。秦新勇与杨光斌之间也是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不存在承揽关系。秦新勇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杨光斌,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上诉人杨光斌针对上诉人秦新勇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秦新勇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杨光斌与秦新勇之间仅仅是材料供应关系,不是承揽合同,也不是承包合同。被上诉人方学孝是经杨光斌介绍给秦新勇承包的涉案工程从事PVC吊顶工作。其他答辩意见同我方上诉意见一致。上诉人宁夏兴豆缘清真豆制品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秦新勇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兴豆缘公司与秦新勇之间只是针对已建好的工程中由于使用多年需要对钢结构防锈处置,防护栏的制作安装,PVC吊顶以及车间需要加一个二层,类似这些小项目交给秦新勇进行制作安装以及吊顶。因此本案不是一个整体的建筑工程的发包,而是在整个工程中需要装饰的工程的制作安装交给了秦新勇,属于加工承揽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方学孝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76513.44元、误工费42000元(200元/天×210天,按照雇佣时日工资200元和三期评估误工期210天计算)、护理费23280元[9840元(住院期间请护工的费用)+13440元(112元/天×120天,三期评估护理期)]、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100元/天×77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三期评估营养期)、残疾赔偿金317343.6元(25186元/年×20年×63%,依照2016年宁夏赔偿标准计算)、鉴定费1000元、日用品生活费3611元、后续治疗费5万元,以上合计627948.04元,减去被告秦新勇已付56500元、杨光斌已付53000元、兴豆缘公司已付7000元,合计支付116500元,下剩511448.04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兴豆缘公司与被告秦新勇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份,将其车间加层、钢构件防腐涂饰、PVC吊顶、不锈钢防护栏杆制作及安装的工程承包给被告秦新勇。被告秦新勇又将PVC吊顶项目包给被告杨光斌。被告杨光斌又雇佣原告方学孝等人干活。2015年5月19日18时许,原告在干活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被送至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救治,被告秦新勇支付医疗费2031.46元。当晚转院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杨光斌通过工商银行刷卡支付医疗费3718.76元。2015年7月17日出院,住院58天,自己支付医疗费134774.14元,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枕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等。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11日,原告又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1861.08元。2016年6月22日,原告在青铜峡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607.31元。另外,原告还支付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费7966.15元,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1487.91元,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费425.17元。原告还支付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41天)护工护理费984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兴豆缘公司支付现金7000元;被告秦新勇除支付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031.46元外,另支付原告现金56000元;被告杨光斌除支付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费3718.76元外,另支付原告现金53000元。2016年3月15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项六级、二项七级、一项九级;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2016年5月6日,原告依法向青铜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兴豆缘公司自2015年5月19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青劳人仲字[2016]4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光斌从被告秦新勇处承包被告兴豆缘公司PVC吊顶项目的事实有其和被告秦新勇签订的分包项目结算单、领取工程款的收条予以证实,原告方学孝在该工地从事吊顶工作,故应认定被告杨光斌与原告方学孝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方学孝在为被告杨光斌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杨光斌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光斌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兴豆缘公司明知被告秦新勇没有相应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秦新勇,被告秦新勇又将PVC吊顶项目分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杨光斌,致使原告方学孝在没有安全条件的情况下干活时摔下受伤,被告兴豆缘公司与被告秦新勇应当与雇主杨光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豆缘公司和被告秦新勇对此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100元/天×77天)、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实际支出数额168121.76元计算。误工费标准应按2015年度建筑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13.71元/天(41505元/年÷365天=113.71元)计付,误工期限自发生损害之日即2015年5月19日起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3月14日,共计293天,原告主张按照评估的误工期限21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为23879.1元(113.71元/天×210天)。护理费标准应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4.88元/天(38280元/年÷365天=104.88元)计付,护理期限应按评估护理期120日计算,原告首次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58天,其中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7月16日期间雇佣护工护理41天,支付护理费9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79天,由亲属护理,护理费为8285.52元(104.88元/天×79天),护理费共计18125.52元(9840元+8285.5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往返路程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评估期限90日每日20元计算,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宁夏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140元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6284元(8140元/年×20年×53%)。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日用品生活费3611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光斌赔偿原告方学孝医疗费168121.76元、误工费23879.1元、护理费18125.5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6284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307910.38元,已支付116000元(被告兴豆缘公司已付原告7000元+被告秦新勇已付原告56000元+被告杨光斌已付原告53000元=116000元),再支付191910.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宁夏兴豆缘清真豆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秦新勇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方学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79元,原告方学孝负担5652元,被告杨光斌负担3327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光斌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方学孝并不是受雇于上诉人杨光斌。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实其是上诉人杨光斌叫到工地,听杨光斌说给被上诉人方学孝干活,证人也只是在工地干了一天,被上诉人方学孝与上诉人杨光斌什么关系,其并不能证明。且本案其他当事人对其证言均不认可,其他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方学孝是受雇于上诉人杨光斌的。综上,上诉人杨光斌出示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当事人未向法庭出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上诉人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从上诉人宁夏兴豆缘清真豆制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秦新勇之间关系看,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从合同内容看,上诉人宁夏兴豆缘清真豆制品有限公司将车间加层、钢构件防腐涂饰、PVC吊顶、不锈钢防护栏制作及安装工程全部承包给上诉人秦新勇。且合同对工期、质量、合同价款、甲方工程负责人(宁夏兴豆缘清真豆制品有限公司)以及合同价款的执行及工期延误应承担的责任,验收标准、结算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均作了详细的约定,完全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分为土木建筑工程合同、装饰装修合同和安装工程合同,从该合同内容看,不但包括装饰装修工程和安装工程同时还包括车间加层的建筑工程。因此上诉人宁夏兴豆缘清真豆制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秦新勇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承包方应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上诉人宁夏兴豆缘清真豆制品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上诉人秦新勇存在过错。再看上诉人秦新勇与上诉人杨光斌之间的关系,虽然上诉人秦新勇诉称其与杨光斌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但根据其承包的建设施工整个工程看,其是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及PVC吊顶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杨光斌,PVC吊顶工程是整个建设施工工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非单独的另外工程。故上诉人秦新勇与上诉人杨光斌之间是工程分包的关系,并非上诉人秦新勇诉称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同样作为部分工程承包人杨光斌承包该工程中PVC吊顶工程也应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但其没有,上诉人秦新勇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上诉人杨光斌存在过错。上诉人杨光斌虽然辩称其是给秦新勇供应材料的并非工程承包人,但从双方的工程结算单看,结算单清楚表明包工包料,且杨光斌出具的收条也清楚的表明:”收到秦新勇工地吊顶工程款8480元”。被上诉人方学孝是否受雇于杨光斌,从杨光斌到医院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上诉人陈述的事实看,被上诉人方学孝是受雇于上诉人杨光斌。杨光斌虽然二审中出示出庭证人,但其不能有效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方学孝在事故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行为,上诉人杨光斌无证据证实。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37元,由上诉人宁夏兴豆缘清真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979元;由上诉人杨光斌负担8979元;由上诉人秦新勇负担89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平审判员 张 军审判员 王文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蓓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