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特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招娣、李金良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招娣,李金良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特1806号申请人:李招娣,女,194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徐华珍,女,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系申请人女儿。委托代理人:郑梦韵,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金良,男,195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代理人:李天波(系被申请人侄子),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申请人李招娣申请认定李金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招娣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姐姐,被申请人的父母已故,无配偶、无子女。被申请人精神紊乱30年有余,经常出现自言自语,有幻听等行为异常的症状,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得病以来,申请人长期照顾被申请人。2017年被申请人被评定为精神残疾二级。为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宣告李金良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招娣为其监护人。经审理查明,李招娣系李金良姐姐、李天波系李金良侄子。本院委托宁波市康宁医院对李金良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鉴定李金良目前处于分裂症缓解期,无××性症状,也无智能异常,现独自正常生活,具有正确的认识、分析和判断能力,对自己的房产处置由合理的安排,具有处理个人财产和其他事务的能力,故评定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被申请人经鉴定被评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李招娣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李招娣要求宣告李金良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招娣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景赞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岑央科?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