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2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晓霞与吕秀青、吕爱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秀青,王晓霞,吕爱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秀青。委托诉讼代理人:佴凤奎,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继胜,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涛,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吕爱青。上诉人吕秀青因与被上诉人王晓霞、原审被告吕爱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3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吕秀青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已归还共195000元,另有现金归还欠款,借款已全部归还,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被上诉人王晓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吕爱青未作答辩。王晓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归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吕秀青、吕爱青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2014年3月19日,被告吕秀青分别向原告王晓霞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并向原告王晓霞出具借条两份,被告吕爱青在两份借条上签名担保。2014年3月13日,被告吕秀青向原告王晓霞转账100000元,备注还款;2014年3月19日,被告吕秀青向原告王晓霞转账60000元,备注货款;2014年4月1日,被告吕秀青向原告王晓霞转账80000元,备注还款;2014年7月15日,被告吕秀青向原告王晓霞转账15000元,备注还款;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吕秀青向原告王晓霞转账15000元,备注利息。原告王晓霞曾向被告吕秀青出具情况说明和收条,系分两段写在同一张纸上,内容为:2017.1.26王晓霞与吕秀青之前所有债务.利息已结清.无纠纷.王晓霞.2017.1.27。2017.1.26收到吕秀青还款叁万元整(30000.-)王晓霞2017.1.26。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借款是否已清偿;借款利息如何确定。关于借款是否已清偿问题。本案原告王晓霞提供的录音话音清晰、谈话内容完整。二被告认为录音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是原告王晓霞恶意所为等。一审法院认为,录音虽系原告王晓霞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取得,但该录音并非系侵害被告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取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该录音应当认定为合法证据。且正因为系在二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二被告在录音中陈述的内容更能反映实际情况。故原告王晓霞提供的录音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抗辩借款已清偿,并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及原告王晓霞出具的收条和情况说明,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如像被告在庭审中所说,那么在2017年1月26日给付30000元前,被告已经超额归还借款,无需再向原告王晓霞还款30000元。按常理,收到还款后债务结清,应先写收条,后写债务结清的说明,而本案中,恰恰相反,可以说明是结清利息后归还3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陈述违背常理,结合原告王晓霞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清偿完本案借款,故对原告王晓霞主张的借款尚欠17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王晓霞主张借款月利率2.5%,但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其提供的其他证据虽能证明借款存在利息,且二被告均知情,但无法证明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5%。被告吕秀青提供的原告王晓霞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关于利息在起诉前已结清,且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之前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王晓霞自认的被告吕秀青于2017年1月26日前归还的利息不予冲抵本金,对于原告王晓霞诉讼请求中利息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对于被告吕爱青抗辩称担保合同内容已发生实质性变更,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其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吕爱青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吕秀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霞借款17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吕爱青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吕爱青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秀青追偿。案件受理费3700元,已减半收取计1850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3220元,由被告吕秀青、吕爱青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吕秀青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吕秀青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从山东银行向王晓霞转账的两笔汇款,2015年5月11日12000元、2015年11月8日,10000元。旨在证明该两笔汇款支付本案借款20万的本金及利息已结算完毕。被上诉人王晓霞质证称,对于该两笔汇款系归还利息,且已于2017年1月26日进行结算,不能证明上诉人吕秀青的主张。本院认证意见:因该两笔汇款时间在本案双方当事人2017年1月26日结算之前,不能证明上诉人吕秀青的主张,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吕秀青与被上诉人王晓霞、原审被告吕爱青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吕秀青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已归还共195000元,另有现金归还欠款,借款已全部归还,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吕秀青、原审被告吕爱青对一审中的借条及担保签字,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当事人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吕秀青与被上诉人王晓霞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并于2017年1月26日之前所有债务利息已结清,后上诉人吕秀青归还被上诉人王晓霞借款30000元,剩余170000元未还,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吕秀青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吕秀青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吕秀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志意审判员 严广亮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安国玉第2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